原告:王天武。委托代理人:郑林国。委托代理人:章永辉。被告:钱彩虹。委托代理人:金玲玲。
原告王天武为与被告钱彩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武委托代理人郑林国、章永辉、被告钱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武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临海市天一房产中介公司促成下,被告自愿将座落于临海市望洋路9号2单元501室套房转让给原告,且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总面积100.88平方米套房+8平方米车库;2、转让价为人民币930000元;3、付款方式:订立合同时付定金40000元,公证转户之日付590000元,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前……。2012年11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定金4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是被告却在1月29日前以房产转让价格太低、不能过户为由反悔,拒绝办理公证转户,致本协议履行不能,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均未果。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有效。被告仅以房产转让价格太低、不能过户为由反悔,致本协议不能履行,违反本协议第9条第1项规定“……应双倍定金赔偿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二、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彩虹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未履行合同并不是原告所说房价太低,而是被告没有房产证无法公证转户,原告没有证证据证明被告因房价过低不愿意出售房产;2、如果合同无效,被告愿意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并申请法庭追加临海市天**产中介公司章扬杰为第三人,他是专业房屋买卖中介机构收取居间费用,熟知房屋买卖规定,应该履行对房屋产权证审核及流程告知义务,被告已经明确向中介表示自己没有房产证,而案外第三人章扬杰仍误导原、被告签约;4、如果合同有效,被告仍愿以93万元价格将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房产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房产转让协议成立与生效事实。4、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4万元的事实。5、证人证言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临海市天一房产中介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后认为价格太低,不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钱彩虹经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转让协议是由中介提供的格式合同,房产权证号、土地权证号是空着的,根据交易习惯这二项应该填写。在正常的房产交易过程中,中介应该承担审核、保管产权证书的义务,由此说明原告及中介对被告出售的房屋没有产权证是明知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分二次支付的;对证据5证人书面证词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书面证词内容不符合当时交易客观事实。根据合同第6条规定,房地产权证都应交付中介,但原告没根据该条履行,可知原告、中介明知被告没有产权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认证意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2三性应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认证意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房产权证号、土地权证号确未填写,双方约定“如甲方反悔,应双倍定金赔偿给乙方,如乙方反悔,定金归甲方所有”。3、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认证意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收到被告方定金4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认证意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5证人书面证词,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作认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协议,房产转让协议合同前言规定:甲(钱彩虹)乙(王天武)双方商定,甲方把自有出让性质的房产转让给乙方。第二条规定:转让价为人民币(大写):玖拾叁万元整包办证。第三条付款方式规定:(1)先订立合同付定金肆万元整;(2)第二期公证转房之日付伍拾玖万元整,时间2013年1月29日前公证,余款贷款出来后付清,金额叁拾万元整。第六条规定:甲方房产证、土地证、乙方定金必须暂时放在中介保管,等公证后,乙方定金归付甲方。第九条第(1)款规定:在协议签订后,如甲方反悔,应双倍定金赔偿给乙方,如乙方反悔,定金归甲方所有,收取定金的一方按成交价的2%支付中介所服务费。(2)如甲方逾期交房,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房款总额20%违约金。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中介陪同下向被告交付了40000元的购房定金,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反悔”拒不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当事人违反该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本案合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确认为有效。二、原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问题。原告诉称被告以房产转让价格太低、不能过户为由反悔,拒绝办理公证转户手续,因此根据房产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当甲方反悔,应双倍定金赔偿给乙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房价过低不愿意出售房产,不能按约于2013年1月29日前办理公证转户手续是因为公证处告知被告没有房产证无法办理公证转户手续,现被告仍愿以协议约定93万元价格将房产转让给原告,并不存在反悔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主转让协议有效,那么本案原告能否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关键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反悔”事实。“反悔”应意指被告能履行而不履行、能卖而不卖。因此“反悔”事实的认定应以被告存在“能履行而不履行”情况为前提。针对讼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而原告事先是否知晓,双方各执一词,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涉诉房产土地证及房产证等两证予以印证,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存在“有房产证而拒不履行办理公证转户手续”的情况,现被告仍愿以原价93万将房产卖给原告,故原告诉称被告以价格过低为由“反悔”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对原告主张适用房产转让协议第九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天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原告王天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审判员:叶再颂
代理书记员:余燕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