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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郑黎权与闻人雪锋、陈双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余民初字第28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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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黎权。被告:闻人雪锋。被告:陈双丹。

原告郑黎权与被告闻人雪锋、陈双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先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原告郑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人雪锋、陈双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黎权起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余姚市城区鲤鱼山庄25幢202室的拆迁安置房屋一套作价40万元卖给原告,双方还约定在被告拿到房产证后二十天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支付给被告现金2万元,建设银行转帐15万元,2011年5月25日建设银行转帐23万元,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至2012年初,原告得悉被告房产证己做好,遂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经原告调查该房产登记人为闻人雪锋之父闻人家法,致该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才归还30万元,其余购房款及违约金迟迟未予履行。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购房款1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二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被告购房款38万元事实。3.余秀美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款38万元是通过原告母亲汇给被告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经房产中介估价为50万元的事实。

被告闻人雪锋、陈双丹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被告闻人雪锋、陈双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出示,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余姚市阳明街道办事处调取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款结算清单、增加安置面积确认书各一份,向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调取了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余姚市城区鲤鱼山庄25幢202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架空层一只)转让给原告;一、房屋作价40万元,自协议订立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二、因被告现将房屋用于出租,尚未到期,在租期到期前房屋暂由被告管理;三、被告拿到房产证后二十天内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国家规定的各种费用;四、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如原告违约,被告不返还房款;如被告违约,返还40万元房款并支付相同金额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被告都签了名,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村民委员会盖了章,并注明:拆迁安置房,原、被告自愿买卖。原告即支付被告现金2万元,原告通过其母余秀美银行帐户于2011年5月23日汇入被告闻人雪锋帐户款15万元、同年5月25日汇入被告闻人雪锋款23万元,合计40万元整。另查明,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闻人雪锋父亲闻人家法名下。到目前,被告闻人雪锋己返还原告房屋款30万元,余款10万元迟迟未返还。

本院认为:因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闻人雪锋父亲闻人家法名下,且未经被告父亲闻人家法的授权或追认,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己经返还原告购房屋款30万元,余款10万元迟迟未返还,被告显属不当。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人雪锋、陈双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人雪锋、陈双丹共同返还原告郑黎权房屋价款100000元;二、被告闻人雪锋、陈双丹共同赔偿原告郑黎权损失100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闻人雪锋、陈双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盈华人民陪审员:张瑞安人民陪审员:苏丁江

代书记员:唐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