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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徐德新与翁洪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余民初字第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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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德新。委托代理人:徐惠永。委托代理人:张灵敏。被告:翁洪泉。

原告徐德新诉被告翁洪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新的委托代理人张灵敏,被告翁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新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公寓5栋204室房屋及8号车库(系移民安置房),总价10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1份,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交付房屋,后原告得知被告在与原告约定买卖的同时已将该房屋卖给了第三方。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造成损失,双方买卖房屋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定金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定金10000元。

被告翁洪泉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购买被告的房屋,双方约定价格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但原告在3天后打电话给被告,提出不再购买被告的房屋,被告提出定金条款是原告提出,现原告违约,被告不退还原告的定金。被告是真心出卖房屋,不会违约,并在2011年7月通过中介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房屋转让契约1份,证明原告违约,被告是真心出卖房屋,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签名属实,认可收到定金10000元,但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退还。被告对其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公寓5栋204室房屋及8号车库,总价10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书写收条1份,载明此定金买方违约不作退还,卖方违约赔买方20000元,被告签字认可。2011年7月30日被告将此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另查明,双方约定买卖的房屋及车库系被告村里安排的拆迁安置房,建房用地为集体土地,被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亦非被告同村村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买卖的房屋是农村居民拆迁安置房,建房用地属集体土地,原告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当前法律的相关规定,此类房屋现阶段不能在非同一集体成员之间买卖,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且自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双方签字3天后原告打电话告知不再购房的情况下,才将此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原告违约在先,因合同属无效,无法律约束力,故其辩解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洪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德新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翁洪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全军

书记员:王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