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新街**。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平勇、黎文亮,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超(反诉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张娜娜,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平勇、黎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张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肥东县撮镇镇曹营街泰昌嘉园小区共计21套商品房,同时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6396660元及违约金663702.92元(按日万分之三算至2012年5月6日,其后另算),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1年5月9日,5月10日,12月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位于肥东县撮镇镇街东侧泰昌嘉园中的1#-701、1#-703、1#-704、1#-603、2#-604、1#-1001、1#-1002、1#-1004、1#-1001A、1#-1002A、1#-1004A、2#-701、2#-704、2#-1001、2#-1002、2#-1003、2#-1004、2#-1001A、2#-1002A、2#-1003A、2#-1004A号。该合同约定了21套房屋的面积,计价方式,价款、付款方式与期限、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前,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签订后,我方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和2011年12月7日两次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1套房的总价款6396660元。原告向我方出具了六张收据,我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28日前向我方交付房屋。因此,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二向我方支付违约金157217.8元(按日万分之二算至2012年6月30日,其后另算)。事后,我方一直催促原告交房,但原告一直不理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反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超(反诉原告)签订了2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肥东县撮镇镇曹营街泰昌嘉园小区中的2#-703、2#-1003,面积92.75平方米、1#-1001,面积106.94平方米、1#-1002,面积92.75平方米、2#-1002,面积92.75平方米、2#-1004,面积106.94平方米、1#-1004,面积106.94平方米、1#-1001A,面积106.94平方米、1#-1002A,面积92.75平方米、1#-1004A,面积106.94平方米、1#-704,面积106.94平方米、1#-701,面积106.94平方米、2#-1001A,面积106.94平方米、2#-1002A,面积92.75平方米、2#-1004A,面积106.94平方米、2#-701,面积106.94平方米、2#-1001,面积106.94平方米、2#-704,面积106.94平方米、2#-1003A,面积92.75平方米、1#-703,面积92.75平方米计20套房屋出售给被告方超(反诉原告)。合同约定房价为每平米3000元,20套房的总价款为6075840元,该合同未约定购房款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但约定了逾期90日交付购房款买方应承担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如逾期90日交付房屋,出卖方应承担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经协商将2#-703调换成1#-603,面积92.75平方米、2#-604,面积106.94平方米,21套房的总价款为6396660元。上述房屋的买受人已在肥东县房产局网上备案为方超。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的出纳会计刘燕萍出庭作证称:方超并未交购房款分文,当时胡学松主任到财务室,叫我开收据计6075840元给方超,收据上的数字是按购房合同上的数字,例如2010年5月13日的收据1240710元,就是1#-701、1#-703、1#-704、2#-704四套房的购房款合计。当时胡主任叫我开,我说没交钱不能开现金收据,胡说这是王总(王继祥)办抵押用的,出借人方超要求开,我打电话给王总核实后,王总让开,我就一次性开给胡主任了,我没见过方超,我确认公司财务上未收到这笔款,更未记公司财务收入帐。2011年12月7日,抵押房屋中的2#-703号房换成1#-603、2#-604号房,房款总额调整为6396660元。原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胡学松出庭作证称,我公司拿房子抵押给方超,在房产局网上备案,他才借款给我公司,房屋买卖是形式,真正是抵押。会计的收据是应方超要求开的,方超实际未交一分钱购房款。在出纳会计刘燕萍的收据(存根联)背面我写了证明,证明方超实际未付款。抵押手续办好后,方超以张江涛的名义把款汇到我公司指定账户。再查明:我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认:被告王继祥、王世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江涛借款本金6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开出6396660元现金收据给被告方超,并在肥东县房产局将21套房备案到买受人方超名下,原告的出纳会计刘燕萍、办公室主任胡学松出庭作证称,该公司未收到被告方超分文购房款,所谓的房屋买卖行为是为了公司负责人王继祥从被告方超处借款600万元作抵押用,结合我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684号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两证人的证言可以采信,再者639万余元的巨额购房款不通过银行转账,全部交纳现金,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方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639万余元现金的来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63966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的请求,因买卖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购房款交付时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主张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反诉原告方超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合同中已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应自2012年2月28日起以63966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6396660元,并自2012年5月16日按日万分之三计息,款清息止。二、原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将位于肥东县撮镇镇曹营街泰昌嘉园1#-603、2#-604、2#-1003、1#-1001、1#-1002、2#-1002、2#-1004、1#-1004、1#-1001A、1#-1002A、1#-1004A、1#-704、1#-701、2#-1001A、2#-1002A、2#-1004A、2#-701、2#-1001、2#-704、2#-1003A、1#-703计21套房屋交给被告方超,并自2012年2月28日以63966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息,款清息止。三、驳回原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方超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诉讼费61220元,本案反诉部分反诉费1720元计629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梅宝审判员:钟成胜代理审判员:干思尧
书记员:陈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