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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宝林与周长江房屋买卖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3)龙民一初字第8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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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长江。被告李宝林。委托代理人李本华,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长江与被告李宝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华、被告李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江诉称,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由被告将座落在海口市海秀路凤凰新村东X幢XXX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44.08平方米,成交价格为275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0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和过户税费,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并承诺于交房后一年内为原告办理完毕房产证,合同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275000元(含定金),并支付了办理过户的税费5000元。但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海口市海秀路凤凰新村东X幢XXX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该房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自2011年2月3日起每日按房屋总价款的千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该房产权证办至原告名下之日止;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

被告李宝林辩称,原告与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已交付给原告使用。我已按原约定正常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原产权人香港瑞达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人已去美国,没有配合我办理过户,后经判决,才于2011年9月15日将标的房屋过户至我名下。之后,我委托海南锦图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于2011年10月10日正式通过并获得测绘报告,并将材料提供给房产局办理过户,但房产局称缺少XXX房原所有人的材料,不给予办理分户手续。因此,不能办证的原因是房产局,不在我。后我把XXX房的材料提供给房产局时,该局人员称,XXX房没有法院判决,不给办理,等到成立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小组时再给解决。我认为此事并不是我方违约,是由于房产局不给办理造成的,是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我也书面承诺如果今年底房产局再不给办证,我可以把龙昆南钟诚大厦十楼重新装修,按照同等面积在不找任何差价的前提下进行等面积兑换。至于查封的事情是一个误会,我已向浙江法院提起反诉,该案现已撤诉。综上,我同意原告的确权请求,但房产不能过户过错不在我,而在于房产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口市海秀路凤凰新村东X幢XXX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44.08平方米,成交价格为275000元。原告应于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275000元(含定金),被告应于2010年2月3日将房产交付给原告,房屋移交给原告时,该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原告不能按期向被告付清购房款或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产价款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2012年12月17日,被告在合同空白处书写备注载明:被告承诺在2013年底如果被告过户不到原告名下时,被告可根据原告要求按照被告手中的项目龙昆南路钟诚大厦或旺贸大厦同等面积适当调换,不找差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75000元及税费5000元,被告也将标的房产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将标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另查,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凤凰大厦**XXX、1102、1105、1106、1107、1108、1109、XXX房建筑面积为440.2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海房字第91**,位,位于海口市海秀路凤凰新村凤凰大厦****XX房的建筑面积为81.04平方米,产权证证号为海房字第HK101XXX**被告将上述房产进行重新分户,2011年10月10日,被告委托海南锦图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为被告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海房字第91**、字第XXX房产进行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海南锦图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了编号为海锦图字第20111XXXXX号的《海口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又查,被告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海房字第XXX房产于2012年6月20日被浙江省成嵊州市人民法院查封。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海南省海口市资金往来(暂收、暂付)专用凭证、海房字第XXX房产证、海房字第XXX房产证、海口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海锦图字第20111XXXXX号)、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1年2月3日起每日按房屋总价款的千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标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虽然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涉案房产至今尚未登记至原告名下,其产权尚未发生转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将标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因被告重新分户后未取得合法手续,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长江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原告周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琳

书记员:林一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