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昆。原告周莎。委托代理人周莎。被告河南省中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景中,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张昆、周莎诉被告河南省中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一套,原告依约支付了房屋预付款,被告于2006年11月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产权证书,但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也未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金水区房屋的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与河南省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本案被告河南省中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所诉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在本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美丽
书记员:孙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