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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昆、周莎与河南省中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3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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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昆。原告周莎。委托代理人周莎。被告河南省中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景中,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张昆、周莎诉被告河南省中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一套,原告依约支付了房屋预付款,被告于2006年11月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产权证书,但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也未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金水区房屋的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与河南省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本案被告河南省中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所诉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在本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美丽

书记员:孙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