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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四川三台剑门泵业有限公司与成都西南农机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1)青羊民初字第37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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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四川三台剑门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法定代表人熊文叔,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肖衍光,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文秀。一般代理。被告(第三人起诉被告)成都西南农机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育天成,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霍建中,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第三人起诉原告)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法定代表人郜楚,总裁。委托代理人何贵林。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三台剑门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台泵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起诉被告)成都西南农机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农机公司)、第三人(第三人起诉原告)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22日、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衍光、一般授权代理人汪文秀,被告(第三人起诉被告)的一般授权代理人霍建中及第三人(第三人起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贵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台泵业公司诉称,1992年5月31日,三台泵业公司与西南农机公司双方签订《关于购买西南农机市场营业用房的协议》,约定西南农机公司以16万元的价格,将位于西南农机市场,面积为4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两套售予三台泵业公司。协议签订后,三台泵业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上述房屋亦交付三台泵业公司使用,三台泵业公司长期对外租赁至今。依照协议约定,西南农机公司应当为三台泵业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西南农机公司至今未办理。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西南农机公司立即为三台泵业公司办理位于西南农机市场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由西南农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第三次庭审时,三台泵业公司补充陈述,诉争房屋已被非法拆除,拆除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凌晨2时左右。

被告(第三人起诉被告)西南农机公司辩称,其未收取三台泵业公司的购房款,也未与三台泵业公司签订合同,故不应为三台泵业公司办理产权证书。四川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农机公司)向三台水泵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与西南农机公司无关,其只认可青羊区财政局或西南农机市场筹委会出具的收据。被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西南农机市场筹委会于1992年6月18日向四川三台泵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记帐凭证收取购房款予以出卖,且价款为14万元。在庭审中,西南农机公司确认诉争房屋已被拆除,故变更答辩意见为,因诉争房屋已被拆除,故其已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办证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三台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8日,西南农机市场筹委会向四川三台泵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记帐凭证,载明收到其购房款(贰套)140000元。1992年11月18日,四川省西南农业机械总公司向三台水泵厂成都经营部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其购房款16万元。1994年6月13日,西南农机筹建处筹建成立了西南农机公司。三台泵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购房款为14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诉争的位于西南农机市场的营业用房被拆除。本院向三台泵业公司及锦盛公司释明诉争购房合同关系所涉标的物已灭失,西南农机公司已不可能履行办证义务,要求三台泵业公司及锦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二者均明确表示不予变更。

上述事实,有三台泵业公司、西南农机公司和锦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据、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有效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三台泵业公司及锦盛公司诉请过户房屋,即位于西南农机市场的营业用房被案外人拆除,无论三台泵业公司或锦盛公司是否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西南农机公司作为出卖方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能履行代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三台泵业公司与锦盛公司关于要求西南农机公司履行代为办证义务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三台剑门泵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第三人起诉原告)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三台剑门泵业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第三人起诉原告)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顺斌人民陪审员:贺步义人民陪审员:张方伦

书记员:彭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