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洪。委托代理人周纪英。被告曾朝树。系曾强之父。被告周秀华。系曾强之母。第三人曾强。第三人曾家瑞。系曾强与王玉桃之子。法定代理人曾强。第三人王元金。系王玉桃之父。第三人袁华仙。系王玉桃之母。第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王波,局长。委托代理人谷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永洪与被告曾朝树、周秀华、第三人曾强、曾家瑞、王元金、袁华仙、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刘卿、人民陪审员刘族新、吴雅林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栋、周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朝树、周秀华,第三人曾强、曾家瑞、王元金、袁华仙、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洪诉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福北路房屋原属于曾强、王玉桃、曾家瑞、王元金及袁华仙共同所有,后在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时,将上述两套房屋分割给曾朝树、周秀华所有。李永洪与曾朝树、周秀华经协商于2007年8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曾朝树、周秀华将其拆迁安置的上述房屋以2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永洪;李永洪在合同生效之日向曾朝树、周秀华支付购房款240000元,余款5000元待产权过户后支付。签订合同当天,李永洪即按约支付曾朝树、周秀华购房款245000元,曾朝树、周秀华同时将上述两套房屋交付李永洪,由李永洪居住使用至今。曾朝树、周秀华系夫妻关系,系曾强的父母。王玉桃已于2010年3月19日死亡,曾强、曾家瑞、王元金及袁华仙是王玉桃的全部继承人。现在上述房屋已经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李永洪多次与曾朝树、周秀华协商办理产权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曾朝树、周秀华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协助李永洪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福北路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曾朝树、周秀华承担。
被告曾朝树、周秀华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甲方)与周秀华、曾朝树、曾强、王玉桃、曾家瑞(乙方)签订《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位于成都市文家街办蔡桥村一组的住宅,建筑面积共计200平方米,实有正住人口为周秀华、曾朝树、曾强、王玉桃、曾家瑞共5人,该户应安置总面积为175平方米;甲方以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福北路三套房屋对乙方进行现房安置等。2007年8月2日,周秀华、曾朝树、曾强、王玉桃、曾家瑞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一份,载明:周秀华、曾朝树夫妻共同分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福北路房屋;曾强、王玉桃、曾家瑞三人共分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福北路另两套房屋;协议人之间应相互配合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及其转移登记事宜,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协议人共同承担;本协议书自协议人周秀华、曾朝树、曾强、王玉桃及曾家瑞的法定监护人签字并捺手印之日起生效等。周秀华、曾朝树、曾强、王玉桃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另曾强与王玉桃在协议人曾家瑞的法定监护人处签字确认。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房屋分割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川国公证字第65915号公证书。同日,曾朝树、周秀华(甲方)与李永洪(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福北路的房屋以245000元的价格卖与乙方;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房屋价款240000元,余款5000元应在产权过户后支付;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按照有关规定,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直至过户完毕等。曾朝树、周秀华、均在甲方签章处签字确认,施文兴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李永洪即按约向曾朝树、周秀华支付购房款245000元。合同签订后,曾朝树、周秀华将涉案房屋交付李永洪使用。2010年3月15日,王玉桃因病死亡,其父王元金、其母袁华仙及其子曾家瑞为王玉桃的法定继承人。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征地拆迁安置单位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名下。以上事实有李永洪的身份证,曾强、曾家瑞、王元金、袁华仙、曾朝树、周秀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王玉桃的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曾强与王玉桃的结婚证、火化证、《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房屋分割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收据、(2011)青羊民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曾朝树、周秀华与李永洪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永洪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直至过户完毕的约定,曾朝树、周秀华也应当按约履行协助李永洪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故李永洪关于要求曾朝树、周秀华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名下,且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与被拆迁人周秀华、曾朝树、曾强、王玉桃、曾家瑞签订了《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故作为拆迁方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也有义务配合被拆迁人将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及所在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登记给李永洪。因此,李永洪要求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朝树、周秀华及第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永洪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福北路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此款已由原告李永洪预交),由被告曾朝树、周秀华负担,且应在履行上述办证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李永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卿人民陪审员:刘族新人民陪审员:吴雅林
书记员:杨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