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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樊傲与杨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成华民初字第37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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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樊傲。委托代理人吕光辉。被告杨帅。

原告樊傲与被告杨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帅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傲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经四川伊甸城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购买被告单独所有的位于成华区羊子山路商品房一套,于当日签订二手房《房屋转让意向协议》,合同约定房屋总金额为32万元,原告在签合同当日在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见证下将11万元购房首付款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即将购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交款收据等交给原告,并告知原告以后就凭这些手续向开发商收房。2012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说他急需用钱,要求原告再追加1万元首付款,原告将此情况告知中介方后又向被告支付1万元。2011年4月30日原告收房时,开发商将被告因欠缴银行按揭款的催收欠款《告知函》交给原告,因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原告主动代被告交纳了各项税费4262.69元,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产权人为被告单独所有),并代被告向银行结清购房贷款余额及拖欠还贷罚息共计195980.81元,至此,原告共支付购房款320243.50元,并实际占用房屋一年多。现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全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杨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告樊傲(买方)与被告杨帅(卖方)签订《房屋转让意向协议》,主要约定:1、买方向卖方购买位于成华区羊子山西路的住宅;2、合同转让价为32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3、买方于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120000元,此款项卖方不用于结按使用,此房屋在过户到买方之前的月供由卖方负责向银行支付;4、卖方必须在产权证下发的15个工作日内接房,并负责结清接房所产生的费用;5、买方购买此房为一次性付款,除签订合同之日付给卖方10000元定金及预约合同公证之日的110000元首付款,剩余房款200000元于买卖双方到房管局办理过户当日由买方支付给卖方,买方承担按当时国家政策所产生的过户税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及首付款110000元。之后原告代被告办理诉争房屋交房手续时,收到中国农业银行成华支行关于被告拖欠诉争房屋贷款的《告知函》。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遂于2012年6月5日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成华支行结清诉争房屋贷款,并于2012年8月3日代被告交纳诉争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333.75元、契税2843.94元、其他印花税5元、登记费80元,共计4262.69元。后原告代被告取得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帅,地址为成华区羊子山西路,建筑面积为48.5平方米。另查明,原告自接房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转让意向协议》、收据、契税完税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税收通用完税证、一般缴款书、房屋所有权证、告知函、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还款凭证、入住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意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据此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20000元,后又在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下,代被告结清诉争房屋贷款并交纳相关税费,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对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反驳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傲与被告杨帅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意向协议》有效。二、被告杨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樊傲办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西路、建筑面积为48.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杨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萍人民陪审员:康润合人民陪审员:左都元

书记员:杨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