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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慈溪市天元清茂电器厂与慈溪市天元镇焕欣汽车零部件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甬慈民初字第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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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慈溪市天元清茂电器厂。代表人:许清。委托代理人:陆芙浓。被告:慈溪市天元镇焕欣汽车零部件厂。代表人:陈红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天元清茂电器厂(普通合伙)诉被告慈溪市天元镇焕欣汽车零部件厂(普通合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慈溪市天元清茂电器厂(普通合伙)于2013年3月1日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天元清茂电器厂(普通合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慈溪市天元清茂电器厂(普通合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慈溪市天元清茂电器厂(普通合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员:徐斌

代书记员:张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