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某。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
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2003年,被告孙某某及其丈夫王乙(2005年已故)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崇寿镇××(土××号为慈集用(1933)字第200779号,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4字第×× 6316号,登记所有人为王乙)由王丙经手转让给原告王甲。原告王甲已支付了购房款3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该房仍由被告孙某某夫妇居住使用。2××4年,原告王甲将上述房屋项下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取得了慈国用(2××4)第2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2009年5月,孙某某以其子王丙私下转让房地产为由,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案经审理,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 甬慈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因被告不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卖房契约一份,证明2003年8月18日被告孙某某夫妻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2.慈国用(2××4)第200027号土地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2009)甬慈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 浙甬民二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慈房权证2××4字第00631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甲办理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许琴
代书记员:徐佩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