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刚。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310592-4,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普陀路**。法定代表人韩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兵,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佩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刚与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之委托代理人蒲洁,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俊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刚诉称,双方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被告将威海市环翠区长江街27号内1166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被告也交付房屋,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诉争房产所在商场一层共267户,为统一经营发挥最大使用价值,其他出售房屋均由被告回购,希望与原告协商回购该房产。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被告将威海市环翠区长江街27号内1166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付清房款,但被告未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表示希望回购该房产,但原告不同意。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对于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为认定标准,房屋出卖人负有协助买受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威海市环翠区长江街27号内1166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84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志
书记员:秦宪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