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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青羊民初字第4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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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福兴街**省轻工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成都市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慧,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魏志刚,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刚、李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惠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东珠美地购房补充合同》,并于同年9月17日办理了备案手续(备案号:302977),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接房屋(钥匙)时为原告办理分户产权。但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手续,未尽到其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为原告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设实业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金惠公司(买受人)与建设实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东珠美地购房补充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以380649元的价格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成都市东马道街(备案登记为东马道街),建筑面积为86.97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已付房款2的月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在商品房竣工总产权办理后,交接房屋(钥匙)时,买受人需交付办理商品房屋产权及抵押登记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并同时办理分户产权。2002年10月29日,成都市房管局受理了建设实业公司提交的办理成都市东马道街共计204套、建筑面积19754.17平方米商品房的初始登记申请,后予以备案登记。2006年7月7日,建设实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金惠公司。以上事实有金惠公司和建设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东珠美地购房补充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房屋信息摘要、登记表、工作请示单、业主入住验房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惠公司与建设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东珠美地购房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东珠美地购房补充合同》的约定,建设实业公司应当在房屋总产权办理后,交接房屋(钥匙)的同时办理分户产权,因本案所涉房屋所在楼幢已办理产权初始登记且房屋于2006年7月交付,具备合同约定的办理分户产权的条件,而建设实业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本院对金惠公司要求建设实业公司办理位于成都市东马道街(即东马道街)房屋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成都市东马道街房屋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成都市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成都市建设实业有限公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卿人民陪审员:王秀芝人民陪审员:陈祥凤

书记员:杨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