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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梁某某、傅某某、黄某、第三人林某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陆民初字第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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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浩,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是被告梁某某之夫。被告梁某某,是被告林某某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某,是被告黄某之妻。被告黄某,是被告傅某某之夫。(缺席) 第三人林某勇,是被告林某某、梁某某儿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梁某某、傅某某、黄某、第三人林某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永敏、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业浩、杨浩,被告梁某某及与被告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傅某某、第三人林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林某勇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2日,原告夫妻以林某勇的名义与被告傅某某签订了《转让房屋契约》,被告傅某某将其坐落在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148号五楼的504号套间转让给原告夫妻,并经过了陆川县公证处公证。该房屋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转让款已经支付并办理了公证,且房屋也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和第三人占有并共同使用。被告傅某某、黄某完全清楚该事实,同时被告林某某、梁某某夫妇作为原告的家公、家婆、第三人的父母与原告夫妻一起在该房屋共同生活,也是完全清楚该房产的实际产权情况。为帮助第三人侵占夫妻共有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148号五楼的504房,被告傅某某、黄某、林某某、梁某某恶意串通后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假意没有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和第三人,通过“买卖”欺骗房地产管理部门将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林某某、梁某某名下。被告林某某、梁某某夫妇在2011年12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在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其父母名下后即于2012年3月22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了准予第三人林某勇与原告离婚的民事判决。对房产已登记在被告林某某、梁某某名下的情况,原告直到与第三人林某勇的离婚纠纷案在2012年4月24日开庭审理时才得知,2012年5月4日第二次开庭质证时才看见第三人林某勇提供的有关讼争房产的书面材料。原告认为,四被告为帮助第三人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傅某某、黄某与被告林某某、梁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请求判决被告林某某、梁某某将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套间返还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转让房屋契约、公证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林某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8月12日以第三人林某勇的名义与被告傅某某、黄某签订《转让房屋契约》,购得了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148号五楼的504号房,合同交易价是5万元。该契约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具有排除讼争房屋其他契约的法律效力。3、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林某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产一套。4、个人住房档案(含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发票等),证明被告傅某某、黄某在同第三人林某勇签订了《转让房屋契约》后,出于帮助第三人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又于2011年8月25日与被告林某某、梁某某串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通过表面合法、实质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买卖”欺骗房地产管理部门,将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林某某、梁某某名下。

被告林某某、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告夫妻以第三人林某勇名义与傅某某签订《转让房屋契约》,将坐落在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148号五楼的504号套间转让给原告夫妻,四名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占原告夫妻共有财产没有事实根据。该房屋实际是被告林某某、梁某某出资购买的,在被告林某某、梁某某购买该房屋时,第三人不知情,是原告李某某将购房之事告知第三人,并唆使第三人欺骗被告傅某某到公证处公证。原告与第三人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公证该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串通企图侵吞被告林某某、梁某某的财产。被告林某某、梁某某付房款购房屋,产权过户到其名下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被告林某某、梁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争议房屋属被告林某某、梁某某所有的事实。2、林某某的存折,证实购房款是从被告林某某的个人存折中领出的,说明林某某、梁某某有购房能力和出资购房的事实。3、住房补贴审批表,证实被告林某某取得单位发给的住房补贴24241.94元,用于购房的事实。4、收据,证实被告梁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已将购买现争议的房款全部付清给原房主傅某某的事实。5、报警回执,证实2011年5月14日原告殴打被告梁某某及报案的事实。6、照片、门诊收费证据,证明原告打伤梁某某的事实。7、收据,证实原告打被告梁某某经新洲派出所处理要求原告夫妻搬出现争议房,原告夫妻到外租303房住的事实,说明争议房不是原告与林某勇所买的事实。被告傅某某辨称,我去林某勇工作的理发室理发,碰到梁某某,才知道林某勇是梁某某儿子,交钱之前我不认识第三人。当时聊天时知道梁某某只有一个儿子,母亲的东西亦是儿子的,所以第三人要求公证该房屋时,我也就答应了。我以为第三人与被告梁某某已经商量过。公证书是在第三人欺骗其母亲梁某某的情况下,我不知情,才和第三人去公证该房屋的。购房款是梁某某出的,该房产应由梁某某与林某某所有。我认为既然购房款是梁某某出的,那房屋所有权按理也应该是她的,因此我才与其去登记。被告傅某某为其辨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林某某、梁某某、傅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转让房屋契约内容不真实,第三人没有出资购买争议房屋,其次该契约违反政策和法规,在他们签订协议的时候该房屋还未得到房改办的批准上市,第三该契约带有欺骗性,第三人没有出资,是第三人欺骗傅某某该房屋其父母已同意公证在其名下;公证书没有查实是谁出资购买房屋,也没有查实房屋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上市,因此该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是根据公证书确认的,凭表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取得该争议房屋,不符合本案事实,请求法院查实。被告傅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契约是真实的,但内容不真实,林某勇并没有付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来源不合法,是被告欺骗房管部门,将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林某某、梁某某名下的,该所有权证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属于被告林某某、梁某某所有,应根据(2012)陆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属于原告与第三人所有。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存折只有两页,且无封面,印章也不清晰,同时该存折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林某某、梁某某出资购房的事实,存折显示领钱的时间是2007年,而双方签合同和公证的时间是2008年,相隔一年时间之久。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住房补贴审批表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该表没有标明补贴何时计发,也没有被告林某某领到住房补贴的收据,并且表中所示的住房面积与本案争议房屋的面积不符。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双方串通欺骗法庭,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出资人就是梁某某,因为其举证和答辩就存在矛盾,交钱人和出资人不一定是同一人,房屋出资人应是原告与第三人。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报警回执与本案无关联,且报警人是梁某芳,不是本案被告梁某某,不能说明原告殴打被告梁某某。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殴打被告梁某某。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经手人未出庭作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经营理发室,该租金应是属于理发室的租金。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2007年被告林某某、梁某某出资购买,当时第三人不知情,是原告将买房之事告知后,唆使第三人欺骗傅某某将该房屋公证在第三人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是转让房屋契约、公证书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林某某、梁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已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梁某某提供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内容相同,是房管部门依职权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它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权属的目前状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证据所提取的50000元,时间分别是2007年5月3日30000元和2007年5月5日20000元,与证据4傅某某2007年11月27日的收条时间并不相符,不能证明该款就是支付购买房屋款。证据3住房补贴审批表,它不能证明该款的作用去向。证据2、3虽不能证明款项就是用于购买所争议房屋,但能证明被告林某某有固定收入来源,可作为定案参考。证据4傅某某的收条,被告傅某某在庭审时认定是其所书写,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虚假的,本院予确认。证据5、6、7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林某某、梁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因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发生争吵和肢体碰撞,在2011年5月与第三人搬离另外居住,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某某、梁某某是第三人林某勇父、母,即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林某勇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公、婆。2006年10月,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林某勇在广东打工相识,二人相识后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原告李某某怀孕后,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林某勇便从广东返回第三人林某勇的老家陆川县沙坡镇六高村与被告林某某、梁某某一起共同生活。不久,被告梁某某通过他人知得所争议房屋(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148号五楼504套间)要出卖,于2007年11月27日将该房屋买下,并由被告傅某某签立收条为凭。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梁某某交来陆兴路148号企业局套间(房产证:桂房证字第5102669号)购房屋款50000元。之后,原告李某某和第三人林某勇与被告林某某、梁某某一起从老家陆川县沙坡镇六高村搬进该房屋共同居住、生活。第三人林某勇因房地产涨价以害怕傅某某反悔为由,提出要与被告傅某某办理公证。被告傅某某自认为房屋虽是卖给被告梁某某,但第三人林某勇是被告林某某、梁某某的独子,母亲的也是儿子的而同意与第三人林某勇去公证处办理公证,2008年8月12日,第三人林某勇与被告傅某某到陆川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处对第三人林某勇和被告傅某某进行谈话后,由公证处代拟《转让房屋契约》,契约约定:被告傅某某(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陆城镇陆兴路148号私产第五层套间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桂房证字第5102669号,面积91.67平方米)转让给第三人林某勇(乙方),转让该房屋价款为人民币50000元,契约签订前乙方已全部付清转让款给甲方。2011年5月14日,因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发生争吵和肢体碰撞,被告梁某某向陆川县公安局新洲派出所报警。同月,原告与第三人搬离另外居住。2011年11月2日,被告梁某某要求办理房产过户,为办理房产过户的需要,被告傅某某、黄某与被告林某某、梁某某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在陆川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林某某、梁某某的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2012年3月12日,第三人因婚姻纠纷将原告诉至陆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准予与原告离婚。2012年5月15日,陆川县人民法院以(2012)陆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第三人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林某勇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怀孕后,从广东返回第三人林某勇的老家陆川县沙坡镇六高村与被告林某某、梁某某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梁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买下。原告是该家庭成员之一,基于家庭共同体这一法律事实,对家庭共同劳动、共同积累的财产,原告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该房屋应视为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林某勇及被告梁某某、林某某共同共有的财产。被告梁某某、林某某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傅某某、黄某恶意串通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林某某、梁某某的名下,损害了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拥有的共同共有的合法权益。被告梁某某、林某某与被告傅某某、黄某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无效的。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傅某某、黄某与被告林某某、梁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林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将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套间返还给原告和第三人,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林某某、梁某某辩称,该房屋实际是被告林某某、梁某某出资购买,是被告林某某、梁某某的财产,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黄某与被告林某某、梁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林某某、梁某某将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148号五楼504号套间返还给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90元,被告傅某某、黄某、林某某、梁某某共同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陈永超审判员:黄永敏人民陪审员:李俊霖

书记员:范思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