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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缆某某与成都万科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1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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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漆玉涵。被告成都万科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自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漆玉函与被告成都万科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玉函、被告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自愚、夏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玉函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的万科金色领域8栋1单元2403号房屋,并约定被告在2012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商品房为精装房,在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精装标准。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到现场验收房屋,发现房屋内存在多处质量问题:1.主卧室卫生间有渗水痕迹,主卧室地板起翘;2.书房塑钢窗户关闭时有较大缝隙;3.主卫和次卫马桶均为使用过的马桶。原告于2012年9月至11月多次要求被告及时进行修理,被告均置之不理。按照约定,被告应于发现质量问题之日两天内予以维修并告知客户,直至2012年12月11日被告才履行完毕维修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对原告使用房产造成了实际障碍,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物管费、房租、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7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科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房屋一般质量瑕疵不构成原告拒绝收房的理由,房屋应当视为已如期交付。原告所称质量问题不真实,并不影响正常使用。被告没有逾期维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不真实,所称的损失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的万科金色领域8栋1单元2403号房屋;被告在2012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房屋交付验收时,若发现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经过检验不合格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外的其他问题时,由被告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整改期间不视为逾期交付房屋,原告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或者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的,视为房屋已交付。被告在收房现场张贴了《保修服务承诺》和《保修服务流程》,《保修服务承诺》中载明接到保修申请,紧急情况下30分钟内上门查看并及时处理;一般情况下两天内联系客户,《保修服务流程》中载明响应时间:紧急情况30分钟响应,一般情况两天内响应;方案沟通:维修透明化约定维修时间。2012年9月1日,原告到万科金色领域8栋1单元24层2403号进行验房时发现房屋存在质量瑕疵,遂拒收房屋,并要求万科公司对房屋进行整改。原告提供的陪验问题记录单和交付验收记录单均载明:金色领域8-2403号房:2012年11月17日问题记录1.儿童房推窗关闭后上方缝隙,2.卫生间马桶使用过;2012年11月20日问题记录1.室内保洁,2.儿童房窗左上角密封不严,3.卫生间马桶污染。被告提供的房屋维修任务处理记录表载明:金色领域8-2403号房:11月21日完成窗户维修,12月11日完成马桶更换。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0月20日派人至8栋2403号房,在业主见证下进行地板维修施工作业,当日更换地板四块。同年11月20日,原告到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色领域服务中心进行收房交接并预交了物管费。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购买的万科金色领域8栋1单元2403号房为精装房。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保修服务承诺》、《保修服务流程》、陪验问题记录单、交付验收记录单房屋维修任务处理记录表、情况说明、物管费收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1.原告提交了由胡建平、黄春华签字的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两份,载明:2012年10月20日中午,陪同原告到万科金色领域验收8栋1单元2403号房屋,发现主卧室靠近卫生间处地板全部被撬开,还未安装完毕,该情况导致业主无法入住。拟证明直至2012年10月20日,主卧室地板因卫生间渗水受潮而大量被撬,当时尚未安装完毕,影响入住。被告认为原告未要求证人出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原告还提交了录音复制光盘一份,录音材料中原告与一名自称为万科公司经理苟军的男子就房屋维修事宜进行交涉,苟军承认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也未履行维修状况告知义务。拟证明被告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也未履行维修状况告知义务。被告认为录音未经公证,也无法证实该录音资料中的人是苟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验收房屋时发现了地板起翘、窗户缝隙、马桶陈旧等三处质量瑕疵,原告提交的陪验问题记录单、交付验收记录单和被告提交的房屋维修任务处理记录表记载了窗户关闭后有缝隙、马桶陈旧需更换的问题及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了更换四块木地板的情况,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陈述的三处质量瑕疵存在,但并不能证实质量瑕疵的轻重程度及质量瑕疵对原告入住已造成实际障碍。原告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因卫生间渗水造成寝室地板大量起翘而影响居住,由于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和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第3款房屋交付验收时,若发现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经过检验不合格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外的其他问题时,由被告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整改期间不视为逾期交付房屋的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虽存在质量瑕疵,但并不影响房屋交付及使用,原告在整改期间拒绝收房,应视为被告已按期交付房屋。原告验收房屋发现质量瑕疵是在2012年9月1日,被告分别于同年10月20日对屋内木地板进行维修,更换了四块木地板,于同年11月21日对窗户缝隙进行了维修处理,于同年12月11日对主卫和次卫马桶进行了更换,维修耗时共花费3个月零11天。被告在收房现场张贴的《保修服务承诺》和《保修服务流程》,载明:接到保修申请后,紧急情况30分钟响应,一般情况两天内响应,然后进入方案沟通流程,约定维修时间。该两份承诺仅规定了响应时间,未规定维修时间,原、被告双方也未对维修时间有其他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资料,拟证明被告公司经理明确承认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由于该份录音资料未经被录音人许可,也未经公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对维修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且被告在3个月零11天的时间内完成前述维修工作并未超过合理期限,也不存在过分迟延的情形,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及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漆玉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漆玉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季

书记员:丁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