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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陈奎峰与胡来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金民终字第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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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奎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航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来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笑圭。

上诉人陈奎峰为与被上诉人胡来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奎峰起诉称:2010年1月,其经房地产中介公司介绍,看中了胡来金坐落在永康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13幢4单元401室(带车库)的房屋一套。经双方协商,胡来金同意以18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其,并要求给付定金20万元。2010年1月11日,其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胡来金支付了定金20万元,为此,由胡来金出具了收条一份予以载明,当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房款付清后交房。2010年2月,其在约定时间内筹足房款,要求胡来金履行协议时,胡来金反悔,避而不见。事后,多次通过电话方式联系胡来金,胡来金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有履行约定,也未归还定金。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双倍返还房屋定金40万元。胡来金答辩称:在其与陈奎峰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因陈奎峰明确表示无法筹足购房款,不再购买房屋,故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同意与原告解除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陈奎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10年1月,陈奎峰经永康市温馨家园房产中介公司介绍,看中了胡来金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带车库)的房屋一套。经双方协商,胡来金同意以18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陈奎峰。2010年1月11日,陈奎峰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胡来金支付了定金20万元。为此,由胡来金出具收条一份给陈奎峰。收条载明:“今收陈奎峰购房香格里拉城市花园13幢4单元401室(带车库)定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总房价壹佰捌拾捌万元整”。当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房款付清后交房。十几天后,胡来金通过房产中介工作人员林某,向陈奎峰催讨剩余房款,陈奎峰明确告诉林某因其资金有问题,房子不买了。事后,陈奎峰与胡来金就该纠纷曾进行协商,但未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陈奎峰与胡来金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就房款总价、房款付清后交房及给付定金20万元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在上述协议中,双方未有对剩余房款的给付时间等其他内容进行约定,故双方有必要对其他未有约定事项进行约定和完善。但在事后胡来金向陈奎峰催讨房款时,陈奎峰明确表示其因资金问题而不再继续购买房屋的陈述,已表明陈奎峰已中止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导致双方不能通过继续协商完成房屋买卖,故陈奎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其已支付的定金。庭审中,因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口头协议,故依法对该房屋买卖口头协议予以解除。就陈奎峰提出的双方为达到不向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的目的,而事先串通好、故意向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讲不买房的陈述,因胡来金予以否认,且陈奎峰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二、驳回原告陈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奎峰承担。

宣判后,陈奎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胡来金间的房屋交易与中介无关,双方也并非通过中介签订购房协议,胡来金没有通过中介催讨房款,故证人林某的证言不真实;二、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谈好价格后,其为了确保能买到房屋先支付定金200000元,后其筹足房款并要求胡来金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以便过户时,胡来金未予同意,且涉案房屋存在漏水问题,综上,其认为本案是由于胡来金的违约导致书面合同未签订并完成交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胡来金答辩称,一、根据陈奎峰起诉状所述,其是通过中介介绍看中胡来金的房屋,原审法院根据陈奎峰的起诉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出的相关事实的认定正确;二、本案中房屋买卖的双方已对购房的主要条款进行了口头商定后,陈奎峰才支付定金,但陈奎峰在胡来金发送了解除通知书后仍不支付购房余款,且陈奎峰本人在庭审中也承认与中介说过“钱凑不足,不买了”;至于陈奎峰上诉称涉案房屋漏水的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涉案房屋交易不成功的原因在于陈奎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奎峰与胡来金就涉案房屋买卖主要条款达成口头协议后,陈奎峰自愿支付胡来金购房定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二审主要争议在于:本案涉案房屋买卖不成功的原因是否为陈奎峰或胡来金其中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来金在收到定金后十几天,通过中介打电话给陈奎峰催付购房余款,陈奎峰告知因财务有问题,钱筹不起来,房子不买了。陈奎峰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胡来金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收定金。陈奎峰辩称为达到不付中介费的目的而故意讲不买房及二审辩称该次通话是在交付定金之前均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陈奎峰上诉称系胡来金无故不与其订立书面合同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买卖不成功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陈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玲玲审判员:黄良飞代理审判员:钱萍

代书记员:何晓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