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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陈某某、付甲等与傅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金民终字第1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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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甲。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乙。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丙。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甲。

上诉人陈某某、付甲、付某、付乙、付丙为与被上诉人傅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

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与付甲、付某、付乙、付丙系母女关系,陈某某丈夫傅乙(又名傅戊)(1983年3月去世)及其父母等八人在1951年土改时分得坐落于义乌市××××傅村楼房两间、平房两间及地基四间,后陈某某丈夫傅乙支边到宁夏。1976年4月17日,傅乙与其他三兄弟立下了分家约,其中傅乙分得中心间楼上楼下,分家约中傅戊名字旁边由傅丁盖上了傅戊的私章。1982年5月19日,由傅丁执笔,写下了买卖房产契约,在傅戊及傅甲的名字旁边均盖有指印及各自的私章。此后某志强将自己的房屋及原傅乙的房屋合并改建成了三间房屋并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1月,陈某某等五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现该案已中止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傅乙与傅甲有否签订过买卖房产契约,所订的契约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原告方在己方更易取得检材的条件下,并未提出对傅乙名字旁边的指印申请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指印并非是傅乙所盖,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买卖房产契约系傅乙所签。虽然陈某某也系房屋的共有人,但在傅甲已将房屋改建后的长时间里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对此是明知的,而且傅甲有理由相信傅乙拥有家事代理权。至于傅甲有否支付购房款,并不影响契约的效力,而是陈某某有追究其违约责任等权利。陈某某等人主张买卖房产契约无效的事由与事实不符,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付甲、付某、付乙、付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某、付甲、付某、付乙、付丙负担。宣判后,陈某某、付甲、付某、付乙、付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推定傅乙知道分家约的内容,并认定分家约有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契约》系傅乙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也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就算买卖契约有效是真实的、合法的,也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供款付清的依据,契约还是没有生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傅甲答辩称,陈某某、付甲、付某、付乙、付丙的起诉无理,应予驳回。诉争宗地房屋由于历经百年风雨,多次倒塌,已经不存在,现已重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陈某某、付甲、付某、付乙、付丙提供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傅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傅乙与傅甲有兄弟

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某、付甲、付某、付乙、付丙诉称,陈某某与付甲、付某、付乙、付丙系母女关系,陈某某丈夫傅乙( 1983年3月去世)在1951年土改时,分得坐落于义乌市××× ×傅村楼房两间、平房两间及地基四间,后某肃富(又名傅乙 )支边到宁夏家中房产一直由傅乙弟弟傅丙(又名傅甲)管业,2009年9月,得知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证被傅甲登记在自己名下,2009年11月,陈某某、付甲、付某、付乙、付丙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在法院审理中,傅甲提供1976年4月l7日签订的《分家约》和1982年5月19日签订的《买卖房产契约》以证明傅乙已将房产卖给傅甲。陈某某、付甲、付某、付乙、付丙认为《买卖房产契约》无效,该契约上没有傅乙的签字,傅甲也没有傅乙收到房款的依据,傅乙也没有向陈某某讲过卖房的事。故要求确认1982年5月19日签订的《买卖房产契约》无效。

原审被告傅甲辩称,陈某某等人起诉所提及的房屋买卖合同于1982年5月19日签订,当时就把房款付清,有主持人二哥傅丁在场。此后陈某某等人并无异议,且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已近30年,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陈某某等人因为傅乙身体欠安急需要钱,将房屋出卖给傅甲,房屋买卖合同有傅丁作为中间人,傅丁已在2009年11月陈某某等人提出行政诉讼中作为第三人出庭作了陈述,且房屋买卖合同有傅乙的手印签章,这么多年过去陈某某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直到今天才提出傅甲没有支付房款,陈某某等人不知道卖房,在情理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且其是因为傅乙身体欠安急需要钱,出于同情心买房,房款作为傅乙的治疗救命钱,陈某某等人非但不知恩图报,反而倒打一把,令其十分痛心。综上,其认为陈某某等人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起诉。

姐妹8人。傅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傅丁、傅甲的姐妹及其继承人均声明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

本院认为,涉案的《买卖房产契约》有同为兄弟的傅丁执笔,且加盖有傅乙的私章,并纳有傅乙的指印。上诉人对契约上傅乙指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鉴于傅乙已不在世,客观上对该指印的真伪鉴定已不可能。故对契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上述契约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分家约有四兄弟的签章确认,其余姐妹在事后也声明放弃对分家约所涉房屋的继承,故对分家约的效力也应确认。综上,陈某某、付甲、付某、付乙、付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付甲、付某、付乙、付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玲玲审判员:楼淑馨审判员:丁胜

代书记员:何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