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刚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民主村第三组。诉讼代表人楼汝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民主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景铨。
上诉人何刚华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稠城街道民主村第三组(以下简称民主村三组)、义乌市稠城街道民主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民主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4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何刚华起诉称,2000年12月11日,其与民主村三组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由民主合作社的前身义乌市稠城镇城南街道办事处民主经济服务社见证,约定由民主村三组将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小金安地段的房屋及周边空地(东至城南河边路、南至消防队老汤房屋、西至义佛路、北至义佛路及大陆交叉口)转让给其本人,转让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其即付清转让款。2002年6月7日,上述房屋被拆迁,拆迁后义乌城中西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安置了环城西路建设小区商住房拾间、建设小区住宅拾间。2006年12月1日由义乌市建设局为安置房颁发了(2006)浙规证A0730264号和(2006)浙规证A073025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义乌市稠城镇城南街道办事处民主经济服务社后变更为义乌市稠城街道民主股份经济合作社。2009年8月14日,民主合作社在《义乌商报》上刊登投标公告,要求将安置房屋和土地投标转让。请求判决:一、确认其与民主村三组于2000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二、由民主村三组及民主合作社配合办理环城西路建设小区土地及商住房和住宅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民主村三组,经义乌市稠城镇人民政府向义乌市民政局请示,义乌市民政局于1992年7月23日以“义民(1992)62号文件”批复同意撤销稠城镇城内保联、民主等九个行政村。同年10月20日,义乌市府办下发第95号抄告单,决定在原村行政区建保联、民主等九个经济合作社。故因义乌市稠城镇民主村建制的撤销,民主村第三组也不复存在,将其作为被告,属主体不存在。关于民主合作社,何刚华起诉状上的名称为“义乌市民主股份经济合作社”,根据稠城街道办(2005)64号文件,全称应为“义乌市稠城街道民主股份经济合作社”,但《义乌商报》上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的公告发布人全称是“义乌市民主股份经济合作社”,因此,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主体错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对何刚华要求变更的申请,应予准许。由于房屋买卖契约上盖章的“义乌稠城镇城南街道办事处民主经济服务社”仅是见证单位,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在何刚华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纠纷中,民主合作社并不是适格被告。因民主村三组主体不存在、民主合作社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主体不当,对何刚华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何刚华的起诉。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何刚华负担。
宣判后,何刚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村民小组是法律赋予的一种组织,并不依附于村民委员会或村的其他组织而独立存在,且具有独立于村民委员会等其他村组织的利益。二、在“村改居”过程中,村民小组怎么改、怎样变没有任何法律和相关的文件规定,村民小组当然还存在并沿用。三、虽然民主村作为行政村已被撤销,但民主村三组及民主合作社都认可民主村三小组的存在,并使用民主村三小组的名称。民主村三组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也没有对主体提出任何异议。四、民主合作社不仅仅是见证单位,本案争议标的物权属登记在民主合作社名下,也被民主合作社侵占,需要由民主合作社配合过户义务,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民主合作社答辩称,一、一个实体内部的分支机构,本身就依附于实体而存在,实体已被撤销,内部的分支机构无法继续存在,更不可能随意沿用。二、历史上的“民主村第三组”从来就没有成为过可以拥有土地、房屋等财产的独立集体经济组织。有人收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而没有提出异议,根本不能证明“民主村第三组”这个诉讼主体的存在。三、本案的所谓诉讼标的本身就子虚乌有,其无从侵占,更不存在标的物登记在其名下问题。其现在建房屋审批手续合法齐全,产权尚未登记,与何刚华的房屋买卖合同风牛马不相及。四、本案“房屋买卖契约”中之所以盖上其社公章,与其社上届董事会成员陈众才、陈豪桐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小组系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故在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于1992年经民政局批复同意撤销之后包括2000年何刚华与民主村三组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当时,民主村三组已经依法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在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何刚华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以在房屋买卖契约上以民主村三组代表名义签字确认的直接行为人为被告。其起诉已依法终止的民主村三组及非合同相对方的民主合作社,属于被告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玲玲审判员:楼淑馨审判员:丁胜
代书记员:董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