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麦道家餐饮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瓜堤后街126号。法定代表人:鲍立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所在地:宜昌市夷陵路308号。法定代表人:朱其珍,系该公司董事长。
武汉麦道家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昌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宜仲裁字第33号裁决书。因被执行人武汉麦道家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武汉麦道家餐饮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申请人武汉麦道家餐饮技术有限公司称:湖北开关厂与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汉阳区鹦鹉大道300号房屋产权在湖北开关厂名下,湖北开关厂对房屋有处分权,仲裁认定湖北开关厂没有主体资格,并将有效合同解除,适用法律错误;且仲裁认定武汉麦道家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签定的《房屋出售协议》在许少华与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签定的《房屋出售协议》之后、违背诚信及履行不能,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据此,申请人武汉麦道家餐饮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经审查,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与武汉麦道家餐饮技术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于2007年6月22日向宜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宜昌仲裁委员会将许少华与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上述案件合并审理,并于2007年10月26日分别作出(2007)宜仲裁字第9号、3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否定了争议房屋所有权归湖北开关厂,明确了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否定了湖北开关厂的主体资格。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许少华与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2007)宜仲裁第9号裁决一案中,武汉麦道家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已提出执行异议:称湖北开关厂与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汉阳区鹦鹉大道300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湖北开关厂名下,法院查封的是案外人湖北开关厂的财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武执裁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认为,(2007)宜仲裁字第9号裁决否定了争议房屋所有权归湖北开关厂所有,明确了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否定了湖北开关厂的主体资格,据此,驳回了武汉麦道家餐饮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武汉麦道家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武汉麦道家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分别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07)宜仲裁字第9号、33号仲裁裁决书,在申请撤销裁决中,武汉麦道家餐饮技术有限公司除提出争议房屋所有权不属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外,还提出理由: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武汉麦道家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签定的《房屋出售协议》有效,但由于合同实际履行不能应予解除的裁决,属超范围裁决,应予撤销。就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9日作出(2008)宜中民二初字第00018号和0002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驳回武汉麦道家餐饮技术有限公司、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2009年1月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鄂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武汉麦道家餐饮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事项在实体审理中均已明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执裁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驳回了复议人武汉麦道家餐饮技术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武汉麦道家餐饮技术有限公司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定的理由,在实体审理和案外人异议、复议审查期间均已提出,但未获得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支持,现该公司仍以上述理由请求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不予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武汉麦道家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文晖审判员:李冲审判员:陈金保
书记员:韩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