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甲。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甲。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丙、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甲、孙乙。
上诉人许甲、许乙、孙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0)台天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甲、许乙及上诉人许甲、许乙、孙甲的委托代理人许丙、陈甲,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甲、孙乙、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坐落于天台县××水厂路××楼房某系三被告共同共有。200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甲、孙乙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该房屋以人民币19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王某,签约后,原告即付清房款195000元,被告即交付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原告于同年8月入住该房。2005年2月14日,原告婆婆胡菊花病逝,原告在该房屋处为其料理后事。2009年3月16日,原告之子王某某在该房内举办了结婚典礼,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2007年4月13日,被告张甲与被告孙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以及被告孙乙于2008年3月4日诉被告张甲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民事调解某某均未涉及本案所涉房产。2010年3月23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第三人许甲、许乙、孙甲分别与被告张甲就民间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张甲在2010年4月3前一次性归还第三人许甲借款本金某民币115000元,归还第三人许乙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归还第三人孙甲借款人民币277000元。2010年3月11日,第三人许甲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同日裁定查封了赤城街道水厂路46号二间四层楼房(即本案诉争房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甲、孙乙于2001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卖契,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本案被告张某未在卖契上签字或按印,但因张某尚未成年,被告张甲、孙乙作为其监护人,有权管理其所有的财产,故该卖契合法有效,虽然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王某已履行了付清房款义务,被告也已实际交付了该房屋,现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第三人述称的已对诉争房某某请保全,原、被告的合同已无法履行,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而不是确定房屋产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是原审裁定先查封了讼争房屋与原审后判决被上诉人张甲、孙乙、张某协助被上诉人王某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是否矛盾。1999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张甲申请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并申请共有人为孙乙、张某,1999年2月16日讼争房屋登记在张甲名下,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原系张甲、孙乙、张某共同共有是正确的。2010年3月11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许甲的申请,查封了仍登记在张甲名下的讼争房屋。被上诉人王某对此有异议,于2010年3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张甲、孙乙、张某协助其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其提供了2001年5月8日其与张甲、孙乙签订的房屋卖契,卖契载明房款随契双方收付两讫,接受了张甲交付的房产权证及土地证,并提供社区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01年8月入住该房屋至今。又提供了张甲与孙乙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及(2008)天民一初字第431民事调解书,证明讼争房屋已出卖,2007年4月13日俩人离婚时未涉及该讼争房屋,俩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也未涉及该讼争房屋。上述证据可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王某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张甲借款在后,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即确定讼争房屋归被上诉人王某所有,故判决张甲、孙乙、张某协助王某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本案系对讼争房屋进行确认所有权之诉,并不是三上诉人所称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在讼争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进行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故原审法院所作的裁定及判决并不矛盾。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许甲、许乙、孙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杰审判员:牟伟玲审判员:王文兴
书记员:沈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