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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马荷仙与周国禄、楼喜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金民终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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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禄。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喜芝。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荷仙。委托代理人:翁春玲。

上诉人周国禄、楼喜芝为与被上诉人马荷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荷仙在原审中起诉称:2003年1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义乌江东东洲花园观山苑10-2-401室及车库卖给原告,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的集资款政府如有清退,由被告出面清退,所退回款项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已经办理好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契证等,现该房屋的清退款25005.05元手续已由两被告办理完毕,但两被告明确拒绝对房屋清退款进行分割分配,说房屋清退款只属于两被告。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房屋清退款的分配事宜,均无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两被告从义乌市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清退回的结余房款12500元。原审被告周国禄、楼喜芝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是事实。2003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契约,将本案涉讼的房子及车库卖给了原告。但是在该契约中,第九条内容书写的两句话是没有的,就是关于配合过户及集资款的清退内容是原告事后自己添加上去的。为了澄清本案事实,被告方请求对第九条书写内容笔迹的形成时间与契约上其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比较鉴定,以证明第九条是原告方在双方签字之后擅自添加的。二、2009年5月19日,办理过户当天,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内容是双方终止了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买卖契约效力,双方是按照2009年5月19日的契约办理了过户手续。三、关于集资款的清退,被告向指挥部了解,的确存在被告有资格清退25005.05元的事实,但是目前为止被告方未拿到这笔钱,所以不存在如原告所说的办理清退款完毕的事实。在被告未取得该笔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返还集资款是无事实、法律依据的。四、集资清退款按照指挥部的文件,该笔款项是明确清退给东洲花园成本价房申购户的,具有一定的身份特殊性。即使该笔钱清退了,所有权还是由两被告所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被告周国禄、楼喜芝(甲方)与原告马荷仙(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因政府集资建房所得的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花园观山苑10幢2单元401室房屋及车库出售原告,该契约第九条中约定:“该房屋的集资款政府如有清退,由甲方出面清退,所退回款项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原告已经办理好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等。义乌市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确定该房屋有结余房款25005.05元可退还,原被告双方为该款的分配引起纠纷,原告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冻结了两被告在义乌市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以两被告名义申购的东洲花园观山苑10幢2单元401室的可退还的结余房款25005.0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依法成立,契约对涉案房屋可退还的结余房款有约定,而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主张分得结余房款中的12500元有理,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全部结余房款25005.05元均归其所有的意见,与约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国禄、楼喜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荷仙东洲花园观山苑10幢2单元401室的结余房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两被告负担243元。

上诉人周国禄、楼喜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没有取得本案争诉的房屋清退款,不存在返还或者支付被上诉人可退还的结余房款的事实基础。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3年12月28日、2009年5月19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中,2009年5月19日所签订的契约是双方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契约在义乌市房管部门备案登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备案登记的契约为准。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契约中第九款内容是原告事后擅自添加上去的,为此申请鉴定,但未能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上诉人认为,即使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该条款内容的真实性也不能认定,理由如下:一是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经备案的契约上没有有关房屋清退款的内容约定;二是该条款内容不是上诉人书写的,上诉人也没在该附加条款边签字,摁手印;三是签订合同时,该条款并不存在,是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的,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书写该内容的笔与契约上书写其他手写字体所使用的不是同一支笔。所以,从以上合理怀疑的角度,该条款的真实性应予排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荷仙答辩称:一、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以备案登记为准。二、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上关于可退还房屋结余款的约定也同样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已确定存在,上诉人周国禄、楼喜芝有没有实际取得该款项,不影响被上诉人马荷仙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双方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契约上第九条的内容明确存在,有双方签订该契约的鉴证人出庭作证是其2003年12月28日所写,且该条在契约中不管是从结构上看还是从书写习惯上看并无不协调之处。周国禄、楼喜芝上诉所述的该条内容是事后马荷仙擅自添加的说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国禄、楼喜芝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周国禄、楼喜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葵审判员: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朱红彦

代书记员:朱丽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