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双桥街。法定代表人孙效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剑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果永强。委托代理人潘尚月,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平泉县平泉镇榆州新城小区17号楼5单元602室顶层(702室)为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赠给果永强的阁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张认众审判员:刘淑贤审判员:曹朴实
书记员:刘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