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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申诉人宋永喜、潘天秀与被上诉人代启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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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永喜。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天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代启海。

上诉人宋永喜、潘天秀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永喜、潘天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代启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底,代启海到光山县某某镇政府申请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并交纳了手续费,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某某镇政府允许申请人代启海先行建房,现相关手续仍在办理过程中。2010年农历10月27日,原告代启海与被告宋永喜、潘天秀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总价280000元,立合同时付款30000元,一层封顶付70000元,二层封顶付100000元,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付清余款,保质期一年,如有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维修。现房屋已经全部建成,并且被告已入住该房,却拒付原告余款80000元,故引起诉讼,原告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一份、某某镇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在卷证实,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代启海和被告宋永喜、潘天秀订立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于房屋建成并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被告在房屋建成后入住,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永喜、潘天秀给付原告代启海房屋余款8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宋永喜、潘天秀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宋永喜、潘天秀上诉称,1、被上诉人代启海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所签购房合同属无效合同。

代启海答辩称,1、上诉人欠房款8万元整赖帐不付,房屋完工后我一直不愿意交付。可是,上诉人却在2012年正月初强行撬开房门搬进房内装修居住。2、房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接受了该房屋并已装修使用,视为对该房屋质量无异议。且二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应诉,二审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诉求,不在二审审理范围。3、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形式上以及事实上都已交付使用,答辩人就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宋永喜、潘天秀与被上诉人代启海订立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已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现上诉人已强行搬进所购房屋装修并居住,故其提出合同无效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宋永喜、潘天秀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连振华审判员:李晓峰代理审判员:胡洋

书记员:李敏(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