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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辚德忠与深圳市水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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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龚某提交的涉案《职工宿舍购用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方均为深圳市某门市部,购房款支付方及龚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备案权利人亦为深圳市某门市部,深圳市某门市部及其上级机构深圳市某商场被撤销后,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由某公司继受。龚某并非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上述涉案合同,龚某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不具备直接利害关系,其就涉案合同起诉某公司,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龚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元,龚某已在立案时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回。上诉人龚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2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职工宿舍购用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人已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为涉案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为深圳市罗湖区某花园某号房产的所有权人并自涉案房产购买至今,一直由上诉人居住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合同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不具备直接利害关系错误。2、上诉人已提交其持有的25年前(1987年)涉案房产销售方开具的涉案房产购房款发票,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二、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审慎查明,径直裁定上诉人就涉案合同起诉被上诉人缺乏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某公司未答辩。

龚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龚某享有《职工购用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益,即享有购买某住宅小区X#住宅第某座某楼某号房屋(现名:某区某花园某号)的权益;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龚某在诉讼期间提出更正起诉状申请,确认起诉状中涉案房产现名称为深圳市罗湖区某路某号。

本院经审理认为,龚某提交的涉案《职工宿舍购用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土地登记汇总表》等证据显示,涉案《职工宿舍购用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益享有人为深圳市某门市部,深圳市某门市部及其上级机构深圳市某商场被撤销后,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由某公司继受。现龚某提交的某公司证明及证人证言显示,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人为龚某,因此龚某与上述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龚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权就涉案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龚某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2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俞红代理审判员:路德虎代理审判员:许莹姣

书记员:杨泽芳(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