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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许铁锋与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淳民初字第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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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许铁锋。委托代理人:陈仟伍。委托代理人:骆倩。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书平。委托代理人:贺修书。

原告许铁锋诉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铁锋的委托代理人陈仟伍,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修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铁锋起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购买由被告开发的“金紫度假村”商品房两套(第52幢浩宅,建筑面积共481.44平方米,总价款6589392.15元;第57幢清宅,建筑面积481.05平方米,总价款6584054.2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自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房款各250万元,共计500万元。之后原告又支付了325万元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逾期已两年有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该逾期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975000元(从2010年1月1日暂算至2012年2月29日,逾期790日,标准为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即5000000×0.5‰×790=197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上述标准继续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3258750元(从2010年1月1日暂算至2012年2月29日,逾期790日,标准为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即8250000×0.5‰×790=3258750元),并要求被告按上述标准继续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收款收据2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共支付了订金500万元的事实。3、购房付款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及其他相关联的当事人与被告之间就购房、付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的事实。4、浙江省诸暨申发轴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及其他相关联的当事人已依约向被告支付330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5、汇款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2000万元的事实。6、被告出具的收据和委托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汇款凭证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他相关联的当事人已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的事实。7、被告出具的收据和委托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付款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他相关联的当事人已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不真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即使原告提供的这份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但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所以是原告先违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丁守清的询问笔录1份8页(复印件,来源于淳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被告与王仲浩签订的回购协议书当中所涉及的内容其实是不存在的。2、2009年4月13日被告向淳安县房地产管理处信息管理科出具的声明1份(复印件,来源于淳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已启用新公章,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09年4月23日和4月28日的两份房款收据(一份是1000万元,一份是300万元)是薛瑞宣用其持有的旧公章出具的,该两份收据是伪造的,因为2009年4月7日薛瑞宣被免职了,但旧公章未移交。3、被告制作的别墅销售情况表1份8页(复印件)、原被告公司财务总监张金钟的证言1份7页(复印件,来源于淳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第三方审计单位作出2005年至2011年的年度审计报告7份(复印件),被告公司销售收入情况与被告别墅销售情况表体现的情况是一致的,证明被告房屋销售及回款的实际情况,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称打给被告公司的销售款项。4、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凭证、银行汇票、2009年4月29日浙江省诸暨申发轴瓦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浙江省诸暨申发轴瓦有限公司和浙江省骄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没有关联。5、被告公司原工程部总监赵阳的证言1份(复印件),证明薛瑞宣非法将被告公司的别墅低价卖给他人及私自截留公章的事实及薛瑞宣所做的非法贱卖行为,并证明房屋销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目前是不确定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发票专用章是否真实有异议,需要核实,收据是否虚构也不清楚,可能涉嫌犯罪。收款方式是汇票,请原告提供汇票相关资料以证明房款已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另外,收款收据上被告方收款人签章这一栏是空白的,收款人不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3300万元的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浙江省诸暨申发轴瓦有限公司之间有一笔应收款的资金往来。对证据6中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的前总经理薛瑞宣伪造的,被告与王仲浩之间没有任何债务往来,被告并不欠王仲浩1000万元的房款;对2009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1000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是被告的前总经理薛瑞宣伪造的;对汇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中300万元的收据和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也都是被告的前总经理薛瑞宣伪造的;仅有汇票申请书,但是没有汇票,本身无法证明浙江省诸暨申发轴瓦有限公司向浙江骄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打款300万元。二、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询问笔录是丁守清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并且最终相关的司法机关对内容有无予以采信现在也不得而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二份收据使用的是旧公章,即使是使用了旧公章,原告并不清楚公章的变更情况,相应的法律后果仍然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中张金钟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别墅销售情况表和审计报告都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原告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付款的事实。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比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关于证据1即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尽管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本院认为该二份合同均已在房管部门备案,并且与其他证据相对应,故证据1的真实性应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已经形成了互相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原告向被告购房并依约共向被告支付本案的购房款82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因证据1及证据3中张金钟证言、证据5均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并不能证明2009年4月23日和4月28日的两份房款收据(一份是1000万元,一份是300万元)系使用旧公章出具的,况且原告认为即使是使用了旧公章出具了房款收据,因原告并不清楚公章的变更情况,相应的法律后果仍然由被告承担的观点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就证据2所主张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别墅销售情况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欠缺,证据3中的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原告提交相关证据的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的房款支付确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就证据4所主张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金紫度假村第52幢浩宅一幢,总价款为6589392.15元,按约定付款,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逾期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按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每日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金紫度假村第57幢清宅一幢,总价款为6584054.29元,按约定付款,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逾期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按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每日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9年3月25日,原告及许国林、许亦芳、孙红与被告签订了购房付款协议,约定原告及许国林、许亦芳、孙红向被告购买金紫度假村55幢润宅、17幢鸿宅、57幢清宅、52幢浩宅、59幢淑宅、51幢涵宅、50幢洁宅、30幢誉宅,房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付2000万元,2009年4月25日前付1300万元,余款在房屋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清。后原告及许国林、许亦芳、孙红按照2009年3月25日的购房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3300万元(其中825万元分别用于支付浩宅房款4125000元、支付清宅房款4125000元)。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共计支付了房款825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能按期交房,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适当的予以履行。原告依约已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如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合同及房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铁锋逾期交房违约金325875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止),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每日支付已付房款825万元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0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

审判长:詹鹏飞人民陪审员:胡水平人民陪审员:章真忠

书记员:罗欣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