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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欣荣与浙江省武义画院、浙江芳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金武民初字第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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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欣荣。委托代理人:万剑飞、卢一泓。被告:浙江省武义画院。负责人:王卿芳被告:浙江芳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卿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春银、徐肖柳。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欣荣与被告浙江省武义画院、浙江芳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欣荣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欣荣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欣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05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05元,由原告王欣荣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顾晖人民陪审员:赖祝生人民陪审员:吕观德

代书记员:陶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