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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何兴通、杨聪联与林在芸、吴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丽松民初字第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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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兴通。原告:杨聪联。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炳海。被告:林在芸。被告:吴翠兰。

原告何兴通、杨聪联与被告林在芸、吴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通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在芸、吴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兴通、杨聪联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一份,商定被告将自有的坐落于松阳县西屏镇长松路121号四单元302室的讼争房产作价85万元抵偿被告欠原告的100万元债务中的85万元,并由原告承担与房屋过户相关的费用。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手续,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有效。

被告林在芸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也是真实的。被告吴翠兰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以房屋抵债为主要内容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截止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被告林在芸共拖欠原告何兴通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林在芸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何兴通借款100万元,借期1年),两被告同意以自有的坐落于松阳县西屏镇长松路121号四单元302室的房屋一套,作价人民币85万元,抵偿给两原告所有,同时双方对房产过户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因该讼争房产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西屏-xp009655)、土地证(松国用2011第00623号)遗失,原、被告遂向登记部门申请遗失换证登记。2012年6月8日,经松阳县公证处公证,两被告全权委托原告杨聪联办理该讼争房产的转让事宜。在原告办理该讼争房产的过户手续过程中,该讼争房产因另案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2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动态查封,故该讼争房产至今尚未过户到两原告名下。2012年8月31日,原告接管了该讼争房产,尔后将该讼争房产出租。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协议书、(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4708号民事裁定书、(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47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400-1号民事裁定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4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松房估(2012)字第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书、(2012)松证字第375号公证书、发票、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其实质是房屋买卖关系,即被告以自有房产折价给付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以被告欠其的借款作为购买房屋的对价。原、被告所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房屋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现该讼争房产因另案被其他法院查封,导致过户该讼争房产面临客观法律障碍,成为一时性法律给付不能,无法办理物权转让登记(原告可待查封措施解除后再行过户),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兴通、杨聪联与被告林在芸、吴翠兰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以房屋抵债为主要内容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林在芸、吴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云祺

书记员:邹笑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