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南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烟土。委托代理人:夏煜鑫、金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冬武。委托代理人:胡卫平。
上诉人杭州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冬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新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2日,徐冬武与南北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徐冬武向南北公司购买位于富阳市新登镇金城路7-2、7-3两间商业用房。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双方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同时南北公司向徐冬武发放了《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但对地面沉降保修期未作约定。后南北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徐冬武,徐冬武于2009年11月用于出租。2010年7月,徐冬武发现房屋地面发生下沉,墙体边侧有龟裂、开缝的情形,遂与南北公司交涉。2010年8月4日,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阳市新登分公司出具《7-2、7-3地面下沉维修方案》,确认对地面沉降部分维修并对装潢复原的维修方案及对徐冬武在维修期内房租进行补偿的方案。2010年9月1日,该公司再次出具方案,相对与8月4日的维修方案,该方案明确了在维修过程,对装潢部分造成损坏的,由维修方负责修复;明确了维修期内按200元/天补偿徐冬武。由于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南北公司认为7-3商业用房不需修复,而徐冬武认为7-3商业用房也存在地面下沉的情形,需与7-2商业用房一并修复,因此双方产生争议。2011年5月10日,徐冬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南北公司立即完成新登镇金城路双溪天城7-2、7-3号商业用房的地面维修工作或支付徐冬武地面维修费用15890元;南北公司恢复因地面下沉和维修造成损坏的商铺装潢或支付徐冬武恢复因地面下沉和维修造成损坏的商铺装潢费用10335元,合计26225元;2、南北公司按约支付徐冬武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265天的损失每天200元,计53000元;南北公司按约支付徐冬武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每天27.40元的房租损失为7261元和因维修地面搬迁物品的搬迁费用1000元,合计61261元。2011年9月14日徐冬武分别对房屋质量及修复费用提出鉴定申请。2011年12月26日,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房屋质量作出司法鉴定报告,确认7-2、7-3商业用房的地坪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沉降情况,其中7-2商业用房室内地面沉降最大高差达到109.5㎜,已经对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不利影响(装饰柜悬空、填充墙根部断开、地砖破损);7-3商业用房室内地面沉降最大高差达到22.8㎜(室内填充墙与地坪脱开),地坪的沉降情况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有一定影响。为此徐冬武支付鉴定费28000元。2012年7月2日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原审法院提供的资料和其收集的资料以及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咨询意见书》,对修复费用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对7-2、7-3商业用户地坪下沉等所需修复费用为34868.69元。为此徐冬武依原审法院出具的《对外委托鉴定费用预交通知》向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用10000元。原审庭审中,徐冬武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南北公司承担鉴定费38005.50元;修复费用增加8643.69元;2、判令南北公司承担自2010年7月15日开始至今的物业管理费2600元;3、判令南北公司承担房租损失从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共467天,每天27.40元,合计12795.80元。徐冬武表示现不同意南北公司进行修复,要求由徐冬武自行修复。原审法院认为:徐冬武与南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均具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南北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对交付的房屋承担瑕疵担保义务。根据质量鉴定报告显示7-2商业用房室内地面沉降最大高差达到109.5㎜,7-3商业用房室内地面沉降最大高差达到22.8㎜,该瑕疵非买受人在接受房屋时所能发现,属隐蔽质量瑕疵。该两处房屋地面沉降明显已超过允许的合理范围,已经对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不利影响,徐冬武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并及时告知南北公司,南北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南北公司认为7-3商业用房不存在沉降,拒绝修复的理由不成立,并以此为由拖延修复7-2商业用房,对此徐冬武可以选择自行修复,同时南北公司应承担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修复费用依价格咨询意见书确定为34868.69元。由于徐冬武所购房屋现已出租,因此修复期间的损失按其主张每天200元标准确定,酌情确定为5000元,另其主张的搬迁费用1000元亦属合理,予以支持。修复期间的损失已确定,故徐冬武再主张房租损失已无依据。徐冬武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支持。双方因房屋质量产生争议,且南北公司存在拖延修复和拒绝修复之情形,因此徐冬武申请房屋质量鉴定及修复费用鉴定属合理,因南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南北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的鉴定费虽收取单位与鉴定机构不一致,但对外委托鉴定费用预交通知已明确列明了鉴定机构和缴款单位,同时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亦已回函说明该中心不收取任何价格鉴定费用,但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系该中心聘请的专业机构,该机构对标的进行专业分析,产生相关费用,经协商确定为10000元。因此徐冬武按原审法院通知书向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缴纳的10000元费用应视为鉴定费,南北公司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2年7月26日判决:一、南北公司支付徐冬武房屋修复费用34868.69元,赔偿修复期间的其他损失6000元;二、南北公司支付徐冬武鉴定费38000元。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冬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南北公司负担1736元,徐冬武负担1555元。
宣判后,南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由南北公司支付徐冬武房屋修复费用34868.69元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理应由南北公司对房屋进行修复,而不是由徐冬武自行进行维修。南北公司并没有拒绝修复7-3房屋和拖延修复7-2房屋,事实上,南北公司在查明7-2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多次与徐冬武协商修复事宜,并多次出具维修方案,但因为徐冬武不同意单独就7-2房屋进行维修,导致无法对该房屋维修。双方之间对7-3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存在争议的,若鉴定报告确定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南北公司也是同意进行维修的,不存在拒绝修复的事实。原审判决南北公司承担38000元鉴定费错误,双方对7-2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异议,该房屋鉴定费14000元应由徐冬武自行承担。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由南北公司进行维修,实际修复产生的费用由南北公司自行承担,无需进行价格鉴定,故价格鉴定产生的10000元也应由徐冬武自行承担。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南北公司赔偿修复期间的其他费用6000元;二、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南北公司支付徐冬武鉴定费14000元;三、由徐冬武承担诉讼费。上诉人南北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徐冬武在二审中辩称:从徐冬武2010年7月15日发现地面下沉、墙体有龟裂等就开始要求南北公司进行修复,南北公司虽然派员限产查看后确认了地面下沉的事实,答应及时维修,但一直迟迟未予维修,推脱解释商铺7-2可以修复,7-3不需要修复,导致该两间营业房无法正常营业。徐冬武希望南北公司早日维修,不存在拒绝维修的事实,因7-2和7-3号商铺是一个整体,两个商铺均存在不同的质量问题,双方对是否需要修复产生争议,在原审法院进行鉴定和评估是必要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冬武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富阳市新登镇金城路7-2、7-3两间商业用房经司法鉴定,确认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沉降情况,其中7-2号商铺室内地面沉降最大高差达到109.5㎜,已对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不利影响;7-3号商铺室内地面沉降最大高差达到22.8㎜,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清楚。作为出卖人的南北公司,应保证其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即具有瑕疵担保义务。虽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但本案中,徐冬武发现房屋地面发生下沉等质量问题后,在与南北公司交涉过程中,南北公司仅认可7-2号商铺有沉降问题,同意修复,对7-3则认为不需修复,而徐冬武认为均存在沉降问题,要求一并修复,双方继而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南北公司在认可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7-2、7-3地面下沉维修方案》的情况下,又认为7-3无质量问题,无需修复,从而拒绝徐冬武提出的两商铺一并修复的要求,致两商铺至今未修复。现徐冬武诉请要求由其自行修复商铺,由南北公司支付修复费用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据价格鉴定结论,判决南北公司支付徐冬武房屋修复费用34868.69元并无不当。至于南北公司上诉中提出其对7-2号商铺存在沉降的质量问题无异议,同意予以修复,故无鉴定必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徐冬武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是对7-2号商铺地面下沉程度进行鉴定,已经考虑到了双方对7-2号商铺存在沉降予以认可的情况,而地面下沉程度的鉴定对之后修复费用的评估具有参考价值。故南北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7-2号商铺质量鉴定费用14000元及7-2、7-3房屋修复价格鉴定费用10000元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南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元,由杭州南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宇审判员:陈艳审判员:陈晨
书记员:王勤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