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某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某。
上虞市某甲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7月,钱某(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虞某乙包装有限公司投资人的身份向被告购买位于上虞市小越镇田家村地块的第8号标准厂房壹幢,计建筑面积4792.11平方米。2007年8月9日钱某又以投资人的名义与被告订立《标准厂房买卖合同》一份。2007年10月17日上虞某乙包装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某,2007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交付了房屋。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再次订立《标准厂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一份,该合同就标准厂房销售依据、用途、结构、建筑面积、计价方式及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2008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包括未付部分房款的付款时间等作了变更,即约定“买受人(即原告)房产未付部分贰佰叁拾贰万伍仟伍佰捌拾伍元正,须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不能付清,按以前2007年8月9日所签订合同中相应条款承担违约金,同时该协议约定出卖人(即被告)的房屋在以后使用过程中检出不合格情况或出现房屋质量问题,一切责任和损失费用均由出卖人承担”。原告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发现该标准厂房的承重台梁及梁根部、墙面、地坪、墙基等普遍大面积开裂,且裂缝较大。为此于2009年4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上述质量问题,要求其限期给予明确答复,并向上虞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投诉,该站于2009年6月5日出具检查意见,意见明确“住户反映的情况属实,其厂房内梁根部及地坪存在大面积开裂现象。为保证结构安全,我站要求建筑单位及业主方尽快共同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单位对厂房质量进行鉴定,并及时妥善的予以解决”。后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再次以书面形式(再次催告双方签订共同委托厂房质量鉴定协议告知书)函告被告,要求其在2009年9月10日前安排时间前来签订办理共同委托厂房质量鉴定协议及有关手续,并说明若被告公司到期不签订共同委托协议和以后双方不能落实处理方案,原告对到期未付房屋款,还是其他利息费用,都将停止支付。之后因未果,为此酿成讼争。同时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1日通过余姚市云胜包装喷涂厂代为支付购房款100万元;2007年10月17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之后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2009年4月9日共计支付被告购房款203万元,原告上虞某乙包装有限公司合计支付被告上虞市某甲有限公司购房款计人民币403万元,余款未付;此外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理期间由朱升尧变更为赵永明。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同时申请对上虞市小越镇田家村地块第八号标准厂房是否有质量问题及是否构成危房要求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虞市小越镇田家村地块第8号标准厂房质量问题及结构安全作出的鉴定报告(2010年5月9日),其鉴定结论是该厂房地基基础评定为a级(无危险点),围护结构评定为a级(无危险点),承重结构评定为c级(局部危险);房屋整体综合评定为c级(局部危房):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建议停止使用,并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处理。因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由该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报告(2010年7月28日),此鉴定结论为本次补充鉴定结论未改变原鉴定报告结论。之后原告根据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相应对原诉讼请求作出变更,该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由法院送达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但被告在2011年6月16日提出同意解除双方标准厂房买卖合同即按原告变更前的诉讼请求处理,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后不予准许,本案继续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同时原告在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的基础上申请对该厂房技术处理前置所需加固维修方案及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2012年7月)的修复方案:采用扩大截面法增大混凝土强度不足的框架柱截面,并配置钢筋。为保证柱上下刚度无突变,则上层柱若进行了加固则下层柱也必须进行加固,具体做法(图)见鉴定报告;同时其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经鉴定确定上虞市小越镇田家村地块厂房修复工程费用为人民币2345557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于原告购买被告所建的标准厂房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双方未能解决,原告为此起诉原审法院,由于原告当时对该标准厂房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是无法确知的,因此同时就该标准厂房质量问题及是否构成危房提出司法鉴定予以明确,之后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局部危房),原告考虑到并非是危房,故在规定的期限内相应作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并送达被告,原审法院则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包括调解),被告亦针对性地进行应诉,因此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而作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是合理的。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虞某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对于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由于被告出卖的标准厂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加固维修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部分费用实际尚未产生,具体金额不明确,同时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与本案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作为出卖人的被告有权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意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亦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虞市某甲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虞某乙包装有限公司加固修复工程费用计人民币234555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3737元,被告负担30564元;第一次鉴定费用(含补充鉴定费用)1375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支付补充鉴定费用4184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4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虞市某甲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2009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以合同项下所交付的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具备合同解除条件为由,起诉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标准厂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于2010年1月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9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加固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变更请求前属于确认之诉,变更后属给付之诉,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是对变更前的诉的否定,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前后的两个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由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导致案件的案由前后发生了根本性改变,虽然原、被告相同,但法律关系不同,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解除合同后没有同意继续和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合同,故属于两个不同的诉,不能合并审理。因此,一审同意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属于程序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加固费用应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被上诉人以起诉的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之一,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即为通知到达,故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于上诉人收到诉状之日被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2、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通过司法鉴定,将争议建筑物鉴定为局部危房同时在法庭审理前,上诉人亦曾致函被上诉人就其起诉解除合同表示同意,并明确表达了上诉人也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3、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对买卖建筑物已经没有司法鉴定的必要,故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时均提出不同意鉴定的反对意见。4、双方之间的标准厂房买卖合同因被上诉人起诉及上诉人通知解除等原因而解除,在双方没有就买卖原标准厂房重新达成一致前,该标准厂房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上诉人,房屋是否需要修复加固是上诉人享有的管理处分权,故被上诉人及法院等任何第三人无权就上诉人的不动产所有权作任何处分和干涉,且修复费用远大于重置成本,判决合同继续履行而进行加固修复将大大扩大上诉人的损失。综上,《标准厂房买卖合同》已被解除,被上诉人无权擅自对上诉人所有的厂房采取加固等措施,同时作为上诉人自然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修复厂房义务,故一审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起诉。
被上诉人上虞某乙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上诉人所指的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本案只有一个法律关系,即因房屋买卖引发的纠纷。二、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于2010年10月12日,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变更诉请的申请,变更诉请的时间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指的2011年5月9日。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将变更诉请的申请副本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变更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上诉人不是解除合同的通知,因为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是请求法院救济,而不是履行通知。鉴于被上诉人原审当中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这个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有权提出,因此不存在通知到达合同解除生效的问题。四、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特别是经过补充鉴定以后,于2011年6月1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因为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已不存在通知与不通知的问题,应由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五、双方在案涉标准厂房买卖交易完成后已经依法向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确认了案涉厂房的所有权,案涉厂房所有权项下的四项权能已归属于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加固房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虽然提出解除案涉标准厂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因其并不清楚案涉厂房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及案涉厂房是否构成危房,被上诉人在起诉的同时就申请对案涉厂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构成危房进行司法鉴定,只有在司法鉴定结论出具以后,被上诉人才能够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的案涉厂房质量问题的程度,准确确定上诉人交付存在质量问题的厂房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案涉厂房买卖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能够成就等决定其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基础事实,故被上诉人起诉后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案涉厂房系局部危房这一案件事实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上诉人支付厂房加固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厂房加固修费工程费用23455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之前与被上诉人就解除案涉厂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厂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4.50元,由上诉人上虞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某某审判员:冯某某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书记员:陆某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