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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潘某某与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绍民终字第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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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某某。

上诉人钟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421号民事判决,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9月19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兴房屋信息服务部介绍,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由被告将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阳明华都”51幢201室(新37幢201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78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向被告支付购房乙20000元,暂定于2007年10月19日前去绍兴市阳明华都(大宋房产)办理改名手续,改名时原告应一次性付清购房款780000元,如被告在一个月内不能改名,则被告须在明年三月份左右改名,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作为改名保证金,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应出具卖房收据并将有关房产资料移交给原告。原告在签订买卖契约的当日按约支付给被告购房乙20000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条给原告,收条载明定金作为毁约金。被告收取定金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好改名手续,亦未将定金退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同时认定,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上述房屋系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与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房甲所得,被告己付清购房款并取得该房屋,根据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规定,在购房满一年后可办理购房甲的改名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定金收条1份及被告提供的房产公司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签订契约后按约支付定金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办理合同的改名手续,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买卖契约不再继续履行,故该买卖契约终止履行。因契约明确载明原告在改名时付清购房款,故被告提出原告不按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该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某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提起诉讼时买卖契约尚未解除,且契约约定的履行期至原告起诉日亦未超过2年,故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辨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钟某某应双倍返还给原告潘某某购房乙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钟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合计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钟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契约后按约支付定金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办理合同的改名手续,属违约行为,该认定显属错误;2、被上诉人支付的是购房乙,而非改名定金,同时改名行为涉及案外人的权某义务,故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改名义务;3、本案因被上诉人未按时交付购房款,致买卖契约不能全面履行,故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潘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是否违约问题,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当时不要房子故不肯支付房款,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但其在一审时也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事实上系上诉人迟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合同中约定在改名的同时由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各种资料,但因没有改名,故不涉及交付;2、定金的问题,定金是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的;3、关于改名的法律性质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合同权某义务的转让,改名可以理解为合同权某的转让,但非义务的转移,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给上诉人,并不是支付给浙江大宋股份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权某的转让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改名是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改名且未支付改名保证金,始终未履行其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双倍返还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中第二条第3项b小点明确“改名时,乙方一次性付买房款人民币大写柒拾捌万元整¥780000,甲方出具收款凭条。”、第八条“双方某某的其它事项”载明:“1、甲方如在一个月内不能使该房实行改名,则甲方必须保证在明年三月份左右改名,按房产公司时间为准”;“2、甲方自愿拿出贰万元作为改名保证金给乙方,乙方在甲方改好名时退还给甲方”;“3、乙方一次性付清买房款,甲方出具卖房收据,并将有关房产资料移交乙方”;“4、如乙方在一个月内资金不能到位,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本院认为,契约第八条“双方某某的其它事项”是针对出现不同情况包括“甲方在一个月内未能改名”、“未能改名时、乙方支付房款的改名期限及保证金支付”、“乙方未在一个月资金到位”时的处理,但其前提为契约中第二条第3项b小点之约定,即被上诉人一次性付买房款的所附期限为“改名时 ”,因此,在未改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不支付房款,同时“到位”并不能当然等同于“交付”,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约的主张某某立。同时,契约第八条“双方某某的其它事项”第1项确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改名义务,而讼争房屋至今未改名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属正确。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建荣审判员:毛振宇审判员:方艳

书记员: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