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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陈朱捷与黄邦才、蔡娇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温民终字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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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朱捷。委托代理人潘建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邦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娇红。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存锟。

上诉人陈朱捷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1日,原告陈朱捷与被告黄邦才、蔡娇红夫妇签订了一份《房屋卖尽契》。双方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芙蓉镇海口村的一间五层楼房,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购房款于当日付清。协议签订即日,原告通过其岳母严小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黄邦才支付了其中33万元的款项,但余款7万元未支付。此后,原告方未实际入住使用涉诉房屋。该房屋经鉴定机构评估,其价值为55万元,现仍由被告方居住。原判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原告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被告方购房款,现在被告方拒绝的情形下,要求判决被告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朱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陈朱捷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宣判后,陈朱捷不服,提起上诉称:1、《房屋卖尽契》并没有约定购房款于当日付清,而是表明合同签订之日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双方签订的《房屋卖尽契》并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也就说双方并没有约定诸如先付款后办理产权(包括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不成立。3、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邦才、蔡娇红的辩称:1、上诉人主张已全额付款没有证据支持,举证不适格。2、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付款与过户无先后履行顺序无事实法律依据。3、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进行审判和只对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属于程序违法,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朱捷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11月10日,上诉人委托案外人郭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上诉人黄邦才帐户汇进了3.4万元的购房款。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民事诉讼证据清单第七项证据中已明确表明另七万元购房款现金当场支付。现在二审又提出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另7万元购房款是转帐的证明内容,该项主张相互矛盾,二审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陈朱捷已支付购房款33万元,现要求被上诉人黄邦才、蔡娇红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乎情理,二审予以支持。但上诉人陈朱捷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前补齐房款给被上诉人黄邦才、蔡娇红。被上诉人黄邦才、蔡娇红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协助上诉人陈朱捷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以履行抗辩权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妥,且原审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否有效又未作出认定,二审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朱捷与被上诉人黄邦才、蔡娇红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卖尽契》有效;三、上诉人陈朱捷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房款70000元给被上诉人黄邦才、蔡娇红;被上诉人黄邦才、蔡娇红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协助上诉人陈朱捷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7300元,由上诉人陈朱捷与被上诉人黄邦才、蔡娇红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毅审判员:陈肖俭代理审判员:厉伟

书记员:詹旭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