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爱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丽珍。
上诉人叶爱国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叶爱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间同周小春、鲁丽珍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该房屋坐落瓯海区郭溪镇梅园村梅园北路45号西边间,交易价为2万元,原告分两期付清房款。2006年8月间,原告与周小春谈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事宜,被告方消极怠惰,甚至吵闹不予配合。原告于2007年4月间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6月5日三溪人民法庭开庭审理时,被告周小春称梅园北路45号二间房屋“续承书”上的所有指纹是他一人按捺的。原告于2007年10月11日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该1150元为原告的损失。2007年12月12月,原告再起诉,法院作出了判决,并已生效。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0元。原裁定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交纳诉讼费用。民事诉讼案件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准予撤诉的,该原告即负有依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交纳相应案件诉讼费用的义务。原告因此交纳的案件诉讼费用为该撤诉案件当事人之间诉讼费用负担的最终确定,该诉讼费用不能成为该案当事人之间另案诉讼的标的,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爱国的起诉。
宣判后,叶爱国不服,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迫使上诉人撤诉而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损失。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叶爱国与周小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叶爱国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的受理费应由叶爱国负担。因此,原裁定认为叶爱国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正确。叶爱国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永利审判员:刘宏杰审判员:杨宗波
代书记员:詹旭初
引用法律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