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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林坚、朱飞銮等与周笑文、金文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浙温执复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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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林坚,男,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朱飞銮,女,汉族,1958年4月28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魏秀英,女,汉族,1961年11月6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金秀梅,女,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戈少萍,女,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郑春横,女,汉族,1954年4月17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张丽生,男,汉族,1957年8月30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张美珠,女,汉族,1961年1月14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复议人(案外人):蒋冬兰,女,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李超豪,男,汉族,1979年3月3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金玉琴,女,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吴水凤,女,汉族,1950年10月3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叶慧,女,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郑佩芬,女,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复议人(案外人):葛金锡,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林冬香,女,汉族,1958年2月1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夏若宪,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叶锦春,女,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洪永芬,女,汉族,1956年4月2日出生,住瑞安市。以上十九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国、郑世锋,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周秀华,女,汉族,1954年9月13日出生,住瑞安市。被执行人:周笑文,女,汉族,1957年2月24日出生,住瑞安市,被执行人:金文钿,男,汉族,1957年9月13出生,住瑞安市。

申请复议人林坚等十九人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瑞安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温瑞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安法院查明:周秀华与周笑文、金文钿就金文钿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城关镇万松居民区周松路A幢109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2012)温瑞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周笑文、金文钿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周秀华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周秀华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瑞安法院认为,周秀华与周笑文、金文钿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故执行异议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坚等十九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林坚等十九人复议称:一、(2013)温瑞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认为异议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法律依据不足;二、周秀华与周笑文、金文钿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伪造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如继续执行将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本院撤销瑞安法院的上述执行裁定,并中止对诉争房地产过户手续的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对瑞安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秀华与周笑文、金文钿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涉及对生效判决合法性审查,并非法院的执行行为,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如申请复议人认为生效判决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申请复议人林坚等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林坚等十九人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建伟审判员:官昌海审判员:林彩霞

书记员:汝明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