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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叶青与泰顺县筱村新欣客运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温商终字第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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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筱村新欣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其灿。委托代理人:钱招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青。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委托代理人:陶郑标。

上诉人泰顺县筱村新欣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青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09)温泰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琳担任记录。上诉人新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招脉,被上诉人叶青的委托代理人林欣榆、陶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以投资为名,于2005年3月1日收取原告款项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由时任经理吴某签名和被告公司盖章的收条。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投资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新欣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90000元属投资款,不属借款。其次,收取原告款项的是吴某个人,吴某在收条上加盖被告公章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属吴某的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上有时任经理吴某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吴某的签名属职务行为,足以认定属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收款人吴某是否将其所收款项实际投入到公司中,属被告公司的内部事务,不影响属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并没有给原告股东资格。该款项实际上属于被告以投资为名的融资行为,应当作借款认定,由被告负责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11日判决:被告泰顺县筱村新欣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青借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新欣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款项90000元应当作借款认定,事实依据不足。1、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收条”,其内容明确表明90000元是投资款。2、对“收条”上的文字内容进行分析,不难看出被上诉人当时真实的意愿显然就是想作为隐在吴某名下的上诉人的股东,而“收条”上又特别强调分红按该公司的实际分红由吴某支付被上诉人。二、吴某收取被上诉人90000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为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也是错误的。1、从“收条”落款的签字盖章的外观来分析,吴某的签字紧接在收款人字样的后面,还加盖了自己的指印,而上诉人的公章则盖在收款人字样下方的一定距离处,这恰恰说明了被上诉人明知吴某是以个人身份收取该款项的。2、从收条的内容来分析,被上诉人应当明知吴某当时收取其90000元投资款是个人行为,并非代理上诉人收取该款项。三、事实上吴某收取被上诉人的90000元投资款后直到2008年5月份止,每次按股份领到上诉人的分红款后,都有按他们之间私下的股份比例再支付给被上诉人分红款。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必将导致被上诉人既取得分红又连本带利取回所谓的“借款”,这显然属于不当得利。四、一审程序不当,应通知吴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青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增资扩股需股东会同意,本案上诉人均未履行上述程序,事实上是公司以投资为名行借贷之实。隐名股东属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公司与隐名股东间不发生任何关系,隐名股东的权利均由显名股东行使。本案公司对收条进行了盖章确认,说明这是公司的行为。从常理上讲,吴某仅注资9。4万元,如果扣除隐名股东的9万元,那么吴某只有0。4万元股份,与常理不符。一审程序得当,对于本案事实,吴某作为公司经理在公司出具的文件上盖章属于公司行为,他的身份代表公司,无需将其列为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新欣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吴某出庭证言。证明:收取叶青的9万元是吴某的个人行为,是叶青在吴某名下的投资款,在公司不显名,与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吴某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不能对外签署相关文件;在2008年6月份将股份转让前,从公司取得红利后,均有向叶青分红。在收据上盖章,只是证明公司有吴某的股份;2、《泰顺县筱村新欣客运有限公司章程》1份。证明: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组建成立,股东系蔡小文、吴某等15人;公司经理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签署相关文件;吴某在公司有18.6万元占公司10.94%的股份;3、《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吴某购买的车号为浙C×××××的中巴车在公司入股,将其中9万元股份以暗股形式分割给叶青;4、《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2008年5、6月吴某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吴丽华和沈纪饶。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4,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在一审期间既已存在,且其待证事实也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辩称事实,上诉人应在一审期间提交,故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又不同意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1-4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叶青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收条的内容来看,该90000元系投资新欣公司股金,且收条上也加盖了新欣公司公章,因此,原判认定系新欣公司收取被上诉人投资款是正确的。因新欣公司收款后没有给被上诉人股东资格,因此,现被上诉人提出返还该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收款90000元系吴某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投资是想作为吴某名下的隐名股东且已收取分红款,缺乏依据。另外,上诉人认为应追加吴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新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建珍审判员:潘海津审判员:陈久松

书记员:郑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