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振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安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芬。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顾振康撤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顾振康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顾振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卫东审判员:楼晓东审判员:王安洁
书记员:吴银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 · 二审 ·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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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振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安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芬。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顾振康撤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顾振康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顾振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卫东审判员:楼晓东审判员:王安洁
书记员:吴银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