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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谢××、谢××为与被上诉人陆××、洪××、卢××居与陆××、洪××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绍商终字第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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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委托代理人: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

上诉人谢××为与被上诉人陆××、洪××、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甲方(洪××)、乙方(陆××)、中介方绍兴越城东南房产信息服务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清水嘉苑20- 502室出卖给乙方(包括车棚、汽车库);甲乙双方在订立契约时,乙方先支付甲方购房定金1.3万元,同时甲方须把契证 (房产证在2007年9月底前)、购汽车库合同一份存中介方;付款方式为乙方在2007年9月底前付购房款40万元,2008年元月底前付27.5万元,甲方在领取土地证10天内便民中心受理甲乙双方房产转让手续当日付清购房余款5万元;甲方负责为乙方办好房产过户手续,直至办结,办理房产过户所需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甲担,房屋买卖的中介费7400元,签约时由乙方乙给中介方;若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契约,违约方愿承付对方违约金6万元,违约金的30%由违约的对方乙给中介方。同日,陆××支某某介费400元。次日,洪××之子收回清水嘉苑2502室汽车库收款收据2份、购汽车库合同1份。2009年3月4日,中介方去函陆××催要中介费,还去函洪××,要求其就房产的三证有否领齐、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定金1.3万元怎么处置予以答复。原审法院认为,谢××与陆××、洪××、卢××间的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谢××要求陆××支某某介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陆××应当支付7400元中介费,现已支付400元,尚欠7000元,但根据“甲方须把契证(房产证在2007年9月底前)、购汽车库合同一份存中介方”的约定,中介方有义务要求洪××在2007年9月底前交付房产证,由于2007年9月底前没有交付房产证,导致房屋买卖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原告负有一定责任。以及陆××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知所涉房屋没有房产证而订立合同,自身没有对风险进行防范,亦有一定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陆××与谢××各自承担3700元,由于陆××已经支付400元,故还应支付3300元。对谢× ×要求洪××、卢××支某某介费的诉讼请求,谢××的计算路径为洪××、卢××未返还的1.3万元定金(谢××认为是违约金)的30%即3900元作为居间费支付给谢××,对此评判如下:第一,由于陆××支付的1.3万元是定金,而非违约金,定金不同于违约金,况且谢××无证据证明陆××与洪××、卢××就该定金的处分已经达成协议,加之谢××不是定金罚则的当事人,不应从定金中收益;第二,根据合同“若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契约,违约方愿承付对方违约金6万元,违约金的30%由违约的对方乙给中介方”的约定,只有当洪× ×、卢××现实得到了违约金时,谢××才有可能得到违约金的30%,现谢××无证据证明洪××、卢××已经得到了6万元或者部分的违约金;第三,合同约定的居间费只有7400元,且约定由陆××支付,以及“30%的违约金”仍是违约金,不是居间费。故谢××要求洪××、卢××支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陆××应支付给谢慧某某民币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6.5元,由谢××与陆××各半负担。上诉人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房产来源合法,虽然在订立契约时房产权证不齐,但房产权证由谢××与陆××共同审查,陆××知道该房产权证状况,且洪××、卢××未将房产证交存上诉人处系陆××未按约支付房款所致,故上诉人对不能实现房屋买卖目的无任何过错,陆××应按约支付上诉人中介费7400元。鉴于陆××已经支某某介费400元,现请求其支某某介费7000元。二、上诉人就本案合同做了大量工作工作,并竭尽全力调解买卖双方的纠纷,付出的劳动已经远大于一般交易,充分履行了自身义务,故洪××、卢××应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劳务报酬。现将原审请求该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中介费3900元,变更为支付其劳务报酬37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陆××支付上诉人中介费7000元,判令洪××、卢××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3700元。被上诉人陆××答辩称:一、谢××借陆××不懂房屋买卖法律知识,诱导其买受权证不全的房产,签订无效房屋买卖合同,故陆××不应支付其中介费。二、陆××已经付清订立合同前的中介费400元,订立合同后,由于谢××未能尽到合同义务,不应再向其支某某介费。三、根据谢××在上诉状中关于其尽力调解买卖双方纠纷的陈述,并结合谢××以收取5000元为条件承诺帮陆××向洪××、卢××追偿1.3万元定金的情况,陆××推测谢××、洪××、卢××等系恶意串通,对其进行欺骗。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减少陆 ××的损失。被上诉人洪××、卢××答辩称:一、合同约定由陆× ×向谢××支某某介费,洪××、卢××无义务支某某介费。且合同约定的由陆××支付的中介费过高,应予减少。二、陆 ××支付洪××、卢××的1.3万元为定金,而合同约定向谢 ××支付的是违约金的30%,故谢××请求支付该1.3万元的30 %于法无据。三、洪××、卢××的《房屋契税证》和收据联至今××在谢慧芬处,谢××应予归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对洪××、卢××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并判令谢××归还洪××、卢××《房屋契税证》和收据联。二审中,上诉人谢××向本院提交证据2009年7月8日电费缴费通知单,以证明洪××、卢××已经将房产出售给他人,说明房产可以买卖,故谢××对本案买卖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无过错。对此,陆××认为该电费通知单的时间为2009年,不能证明纠纷发生时的情况;洪××、卢××承认房屋已经卖给一位陈姓人士。被上诉人陆××、洪××、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生、黄信康、代理审判员胡春霞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谢慧芬某某的电费缴费通知单认定如下:缴费通知单并非法定的房产权属证书,且反映的是2009年的用电情况,不足以证明纠纷发生时的房产权证状况,更无法证明房产权证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保存于谢××处,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谢××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卢××与洪××系夫妻关系;谢××系中介方绍兴越城东南房产信息服务部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居间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陆××是否应当支付谢××中介费及数额。根据居间合同约定,买方陆××应支付谢××中介费7400元。但谢× ×在促使被上诉人订立房产买卖合同后,未充分履行居间合同义务督促洪××、卢××按时交存房产证,同时陆××疏于风险防范在明知房屋权证不齐的情况下订立买卖合同,共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谢××、陆×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判决陆××支付谢××中介费3300元(陆××已经支付400元,合计支付3700元),并无不当。谢××主张房产证未按约交存系陆××未按约支付房款所致,陆××主张谢××诱骗其签订无效买卖合同、谢××与洪×× 和卢××恶意串通,因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谢××请求洪××、卢××支付劳务报酬37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与被上诉人在居间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中介费7400元由陆××支付,而按一般常理和交易习惯,中介费显然包含了居间活动的劳务报酬,故谢××请求洪 ××、卢××支付劳动报酬(或中介费)超出了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上诉人洪××、卢××请求谢××归还其《房屋契税证》和收据联,因该项请求属于二审中新提起的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院在此不做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生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胡春霞

代理书记员: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