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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绍民终字第1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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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长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国庆、倪伟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季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哲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世超。

上诉人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2年12月3日,原告经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取得位于绍兴县杨汛桥镇张吴渡村地号7-12-0-3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20000平方米,并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有若干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现该土地为被告占有使用。后被告又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投入生产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上述土地并用于生产经营,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建设土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故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将其占有的地号7-12-0-3的200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及其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商资料登记显示,其主体已于2004年10月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2、系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系被告出资建造,其所有权应属于被告所有;3、原告和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洪长根,2002年,洪长根代表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将93亩土地(包括系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已依约按每亩10万元的补偿款标准向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50%的款项计465万元,其余465万元约定由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将上述93亩土地过户到被告之后再行支付。但截止目前,该93亩的土地的使用权未过户到被告名下,这从2002年被告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的合资协议及补充合同中可以证实。而且被告已在系争土地上进行了基础设施的建设并生产,原告与洪长根本人均未提出过异议,故被告并非擅自占用系争土地,而是经过系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洪长根同意的,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也认为系争土地是它的,并同意被告在该土地上建设水泥生产线,该公司也从未披露过原告,原告对被告使用系争土地也从未提出异议。原告现提出要求被告返还系争土地,其实无实际操作之可能,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认定:1993年,原告向原绍兴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提交项目报告,要求建办年产10万吨普通水泥项目,并获该委员会批准。同年,原告又向原绍兴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征用土地申请报告,该报告称原告筹办的“绍兴县华盛水泥厂”年10万吨水泥生产项目已得到县城建局的规划定点,位置座落于绍兴县杨汛桥镇张吴渡村,绍兴县计经委对项目已作批复,并且原告与张吴渡村已达成协议,要求在该村征用土地30亩。1993年12月,原绍兴县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原告使用绍兴县杨汛桥镇张吴渡村土地30亩计20000平方米。2002年12月,经原告申请取得系争土地的使用权,其地号为7-12-0-3,证书号2-2002-7-6,权属性质集体,使用权面积20000平方米计30亩,用途工业,土地东至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南至杨江公路、西至农田、北至县华盛水泥厂。2002年8月30日,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龙达投资(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中澳合资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和《中澳合资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合资补充合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洪长根作为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约定三方合资创建中澳合资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三方现金出资比例分别为38%、37%、25%,并在绍兴县杨汛桥镇建成年产100万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93亩土地(包括系争土地30亩)以10万/亩的价格转让给合营公司,所有转让、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由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办理和承担,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已进入合营公司及为新线建设拆除的实物资产,由合营公司筹建处负责审核,并提请董事会批准后作一次性补偿,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在协议书签订之前所发生的新线建设相关费用,须由合作三方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确认,经董事会批准后,由合营公司于公司注册成立后支付。2002年9月,经绍兴县发展计划局和绍兴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提出合资筹建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的报告。同年9月,中澳合资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又与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签订《绍兴鼎峰设计合同修改补充协议》,约定因原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2000T/D水泥生产线工程的投资方发生变化,将原设计合同的甲方变更为中澳合资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同年10月,上述合营公司即被告经工商登记成立。2002年11月,经被告董事会确认,日产200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于2002年5月开始动工,到目前为止,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投入工程费用为19,137,639.79元,另外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93亩土地,待该公司领取土地证后,董事会确认其投入的资产为465万元,过户到原告名下时,再追加确认465万元。2002年12月,被告向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前期费用等款项合计2,358万余元。2003年8月28日,由江苏镇江四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2500T/D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竣工投产,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受让方与江苏镇江四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工程款发生争议,经两方协商后,就该工程的工程款事宜达成了协议。2004年10月11日,经绍兴县工商局决定,吊销原告的营业执照。因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占有的系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集用第2002-7-6《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土地登记审批资料、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中澳合资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澳合资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合资补充合同、绍计外联2002第40号文件、绍兴鼎峰设计合同修改补充协议、确认函、报告、支票存根、施工合同、仲裁调解协议书、图纸,本院向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档案馆调取的系争土地登记有关档案资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以上规定结合法理分析,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只有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才能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2)承担返还所有物义务的人必须是所有物的现实占有人;(3)只有当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具有不法性时,才能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就本案而言,原告经审批合法取得系争土地的使用权事实,其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用益物权,故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以权利人名义起诉系争土地现实占有人,其主体适格;被告是系争土地的现实占有人,亦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负担返还所有物义务的人必须是所有物的现实占有人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已注销,主体不存在。经本院查实,原告系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原告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占有系争土地是否具有不法性的问题,经查,被告系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等公司合资设立,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自2002年始就在得到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无偿使用系争土地,并于2002年将包括系争土地在内的93亩土地及相关的水泥生产线前期工程转让给被告,被告也依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被告基于合同关系对系争土地产生的占有系合法占有,并非无权占有或侵夺得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主体,不能对集体土地产生合法占有。二、鼎峰公司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属于无权转让。三、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合资补充合同》没有生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出其占用的地号为7-12-0-3的20000平方米集体土地及其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并返还给上诉人,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擅自占用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原物,但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间签订的合同证明其可占有使用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93亩土地作为抗辩,而在相关合同因被撤销、解除或被确认无效等而失去合同效力之前,被上诉人占用讼争土地具有合同依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权为由要求返还之诉由不当。但另一方面,具有合同依据的占有并不必然就系合法占有,故原审认为“被告基于合同关系对系争土地产生的占有系合法占有”错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原审基于被上诉人占有讼争土地具有合同依据而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当属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晓法审判员:吕景山审判员:傅海鑫

书记员:余建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