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周大明与被告沈阳唐轩新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北新民初字第0151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大明,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沈东民,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唐轩新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9654520-0。法定代表人克彩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梅、禚洪,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大明与被告沈阳唐轩新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腾飞、人民陪审员杨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大明及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被告唐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梅、禚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唐轩.公馆认购书》;2、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3、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不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唐轩.公馆认购书》且原告解除权已灭失;2、如果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我方不同意返还定金;3、房屋的性质及面积应当按照房产部门的登记为准,我方无权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唐轩.公馆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的唐轩.公馆楼盘2号楼2-1号车库(以下简称争议房屋)转让给原告,面积110平方米(此建筑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建筑面积以沈阳市房产局测绘大队测绘的面积为准),价款1925081元。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定金1万元,于2011年4月26日给付定金9万元。并于2011年5月17日分给付原告房款11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认购书为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认购书右上角处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字样,内容为:保证此房商用,否则退款,款项不计利息,原款退回。原告主张“商用”应理解为被告转让的房屋性质应为商业网点。被告辩称“商用”应理解为保证可以从事商业经营。此外,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取得争议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购买的2-1号争议房屋在性质上为车库。被告称认购书中的车库在唐轩.公馆园区内的位置为2号楼车库1门、2门和15门,该三处车库均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否认认购书中的房屋为三个车库。上述事实,有《唐轩.公馆认购书》1份、收款收据3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车库平面效果图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唐轩.公馆认购书》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唐轩.公馆认购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体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认购书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认购书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认购书中约定转让的标的为车库。但在格式条款外有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的“保证此房商用”的内容。因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故应采用非格式条款。但对“商用”的理解,本院认为按通常理解,商用应当认定为依法可以从事零售货物或提供某些服务性行业,其与车库的车辆停放功能有所不同。现因被告无法将车库转为商业用房,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商用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认购书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保证商用就是允许商业经营,不影响房屋的性质,违背土地规划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购房款1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的定金系保证双方能够签约的成约定金,现双方就认购书中“保证此房商用”的含义发生不同理解,导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任一方不履行认购书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购房款110万元,现因原告无法实现购买商用房屋的目的应当解除合同,故认购书已经履行的部分,被告应予返还,数额为原告已付购房款110万元。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在2011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认购书时起,已明知其转让的房屋为车库,其已无法保证房屋商用的性质。故自2011年5月17日收受房款之日起就负有向原告返还房款的义务,被告逾期返还,应当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大明与被告沈阳唐轩新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唐轩.公馆认购书》;二、被告沈阳唐轩新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大明定金10万元;三、被告沈阳唐轩新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大明购房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时止);四、驳回原告周大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周大明承担2300元,被告沈阳唐轩新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欣代理审判员:马腾飞人民陪审员:杨楠

书记员:党荣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