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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于恒志与被告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3)北新民初字第01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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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于恒志,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盖州市。被告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证号66718917-1。法定代表人戴玉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常顺,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杨,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铁岭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恒志与被告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恒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于恒志承担。

审判员:赵欣

书记员:党荣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