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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洪凤茹诉被告李帅、朴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北新民初字第00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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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洪凤茹,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李帅,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朴宇,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洪凤茹诉被告李帅、朴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凤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帅、朴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购买被告李帅、朴宇回迁房一套,地址沈北新区沈北路(柳岸馨居),面积80.25平方米,有收条、协议书、房产交易契约书。双方约定房证下发之前,双方均不得反悔,该房于2011年11月8日下发契证,在2012年5月16日办理房证时,被告不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原件,原告催办多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从卖房之日起承担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买卖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李帅、朴宇将柳岸馨居楼房卖与洪凤茹,面积80.6平方米,价格203000元整,今后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卖方协助买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提供相应证件,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式两份,(房证下发之前,双方均不得反悔),原告及二被告均在协议书中签字并按手印。2010年4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李帅203000元购房款,被告李帅出具收条。同时,被告将诉争房屋交给原告。2011年11月8日,诉争房屋的契证已办理到被告李帅名下,契证原件及交纳契税的票据原件均在原告处,原告称契税是其交纳。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沈阳蒲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柳岸馨居小区14号楼业主,于2012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办理产权证,但二被告一直未前去办理。审理中,原告依据沈阳蒲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帅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按已付房款5%计算)。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产交易契约书、收条、契证、契税发票、通知、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帅支付了房款,故被告李帅、朴宇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帅、朴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协助原告洪凤茹办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帅、朴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腾飞

书记员:党荣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