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天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代码证号:78873215-0。法定代表人符文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军,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王利,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满族,与被告王利系姐弟关系,住址辽宁省开原市。
原告沈阳天恒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被告王利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利于2009年4月24日订购了原告的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聚农路房屋,建筑面积66平方米,单价2650元/平方米,总价174900元,付款方式为于签订合同当日交纳人民币54900元,余款12万元做贷款,并要在出卖人通知七日内,买受人带齐全所需要贷款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贷款,逾期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执行。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被告至今未办理余款12万元的贷款,由于被告原因导致银行贷款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放贷至原告,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贷款银行不能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放贷至出卖人或出卖人帐户未收到有关款项,即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或电话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房款,否则,甲方有权接触合同,乙方按合同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聚农路房屋退还原告。
被告辩称,已经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同意解除,但房屋没有实际交付给我们,因此房屋不存在退还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聚农路34-18号第18幢1-14-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66平方米,房价款1749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首付人民币54900元,余款12万元做贷款,并在出卖人通知七日内,买受人带齐所需贷款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贷款,逾期按本合同第七条执行。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合同至今不交纳剩余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诉争房屋。审理中,被告对逾期付款的事实承认并陈述已无力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交付房款,且被告明确表示已不能继续履行该《商品买卖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诉争房屋并未实际交付被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沈阳天恒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腾飞
书记员:胡艳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