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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唐国庆、范守云与汪仁富、林守仁、汪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雨民辖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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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范守云,男,1953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唐国庆,女,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汪燕,女。被告林守仁,男。被告汪仁富,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守云、唐国庆与被告汪燕、林守仁、汪仁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林守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雨花台区春江新城天隆坊*幢*单元****室房屋,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林守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林守仁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贵明

书记员:徐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