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国燕,女,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杨会明,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周大月,女,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卜涛、卜波,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国燕诉被告杨会明、周大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国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涛、被告周大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国燕诉称,2007年9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本区春江新城龙泉坊***室住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280800元。南京国灿经济信息咨询中心作为鉴证人。原告依约于当日支付了260800元,尾款20000元应在房屋过户后支付。2010年4月13日,原告支付了面积差款5902元和房屋维修基金3139元。2011年1月17日,原告又支付了补缴面积差价4100元。协议约定:两被告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应当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现被告已于2010年5月1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于2010年8月19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条件已具备,但两被告并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两被告无条件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被告杨会明未提出答辩。被告周大月辩称,当时杨会明做生意失败,为还债卖了房子,杨会明答应给答辩人另买住房居住,但杨会明2008年离家出走了,至今也没有任何联系。答辩人现在是租房居住,现国家不允许过户,答辩人不想出售该房,可以按当时价格的一半收回住房。或者等杨会明回来后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杨会明将位于本区春江新城龙泉坊***室住房出售给单国燕,总价款280800元;当日支付260800元,尾款20000元于过户时付清;房屋实测如出现面积差,则双方按照购房单价每平方米3400元多退少补,在规定上市时间到来后双方需在第一时间办理产权过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杨会明应无条件协助单国燕办理过户,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单国燕承担。协议有原告单国燕、被告杨会明、周大月,以及见证方南京国灿经济信息咨询中心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单国燕当日支付被告杨会明260800元,被告杨会明出具收条。被告杨会明、周大月向原告单国燕交付了住房,同年12月,原房客搬出时,原告单国燕实际入住。在办理住房两证过程中,原告单国燕于2010年4月13日支付了面积差款5902元和房屋维修基金3139元,于2011年1月17日支付被告周大月补缴面积差价4100元。2010年5月18日,南京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春江新城龙泉坊***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杨会明。2010年8月19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向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查询,杨会明名下有两处房产,一处为雨花台区春江新城龙泉坊***室,另一处为雨花台区春江新城韩府坊***室。其中雨花台区春江新城韩府坊***室以转让房票方式于2005年2月转让给被告周大月的姐姐周某某和姐夫史某某(尚未过户)。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条、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馆证明、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单国燕与被告杨会明、周大月签订的本区春江新城龙泉坊***室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杨会明、周大月未依约协助原告单国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被告杨会明、周大月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单国燕请求被告杨会明、周大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大月抗辩主张,出售争议房屋不符合国家规定,须等杨会明回来解决其住房条件后才能办理过户,否则要求收回争议房屋,可以给予原告补偿,因被告杨会明名下现有两套住房,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被告杨会明、周大月实际居住状况,故被告周大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会明、周大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单国燕办理房屋交易登记手续,将本区春江新城龙泉坊***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单国燕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9315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计9815元,由被告杨会明、周大月负担(该款已由单国燕垫付,杨会明、周大月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单国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旭琳代理审判员:陈昊阳人民陪审员:王存宽
见习书记员:孔慧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