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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戴彩华与杭州永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6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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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戴彩华。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杭州永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芳。委托代理人贾为中。

原告戴彩华与被告杭州永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戴彩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订立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名扬阁4幢1单元1501室房屋,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52739元,被告至今尚未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及相应的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二、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已付房款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实际交付房屋权属证书时止的违约金。

被告杭州永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订立购房合同及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于2012年5月在案涉房屋具备使用条件后已经通知原告收房。案涉房屋因区级以上规划、环保等行政部门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导致无法按期交房,被告可以据此根据合同约定延期交房。案涉房屋于2012年9月24日已具备交付条件,案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于2012年10月29日已具备交付条件,原告已知晓该情况,且被告已再次书面通知原告交房,但原告至今未至原告处接收房屋。故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相应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戴彩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杭州永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备案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已于2012年9月24日具备交房条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备案证明书系1号、2号楼,与本案原、被告间4号楼商品房买卖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名扬阁4幢1单元1501室房屋,共计价款1052739元,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基本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超过60日未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按已付购房款2%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所有权证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并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上述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行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若被告逾期30日未交付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在原告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购房款,并且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不要求退房,被告应当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52739元。被告于2012年5月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后因案涉房屋未具备交付条件,被告至今尚未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及相应的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亦未再次书面通知原告交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交付买卖房屋及相应产权证书属实,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案涉买卖房屋及相应的房屋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交房时间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二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产权证交付时间及逾期交付产权证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日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2012年4月1日起,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交付产权证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二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违约金,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已付购房款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存在约定延期交房的情形及其已于2012年11月再次书面通知原告交房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案涉房屋及相关产权证书至今未交付的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永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戴彩华交付杭州市萧山区名扬阁4幢1单元1501室房屋及相关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杭州永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日利率万分之二支付戴彩华已付房款1052739元从20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的违约金18949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已付房款1052739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上述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杭州永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杭州永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戴彩华已向本院预交,由杭州永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戴彩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孙立军

书记员:蒋晓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