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玉明,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耿秀军,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袁野,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春艳,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冯峥,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任玉明诉被告郎春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明及委托代理人耿秀军、袁野,被告郎春艳及委托代理人冯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某住宅(建筑面积64.52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交易价格120,000元整,原告一次付清房款,被告日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更名手续。合同见证人为:于欣佳、缪树林。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付清全部房款,现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协议严重背离客观事实,被告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有关买卖房屋的协商,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协商,不存在原告与被告现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2、被告没有收取任何购房款,不存在收取原告12万购房款的事实;3、见证人签名是补签的,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的事实不真实;4、案外人董欣隐瞒事实欺骗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该签字行为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且约定的房屋总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协议的签订过程有悖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买卖房屋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某住宅(沈阳市沈北新区某小区)房屋一处,面积64.52平方米,价款120,000元。原告及被告均在协议书中签字并按手印,并有中证人于欣佳、缪树林在协议中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清购房款120,000元,后该房屋某小区优惠住宅认购书、某小区政府优惠住宅认购标价书均已交付原告,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并使用,原告自2007年12月30日起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水电费及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其交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调查,现该诉争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该诉争房屋的全部办证费用。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某小区优惠住宅认购书、某小区政府优惠住宅认购标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助协议书、发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房款,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案外人欺诈致使被告陷入错误认识,因被告已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签字并按手印,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春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协助原告任玉明办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某住宅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办证费用由原告任玉明自愿承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郎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腾飞
书记员:党荣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