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作忱,男,1933年1月4日出生,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代英华,男,1947年3月26日出生,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代连华,男,1954年9月4日出生,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代美华,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工人,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代荣华,女,1956年10月9日出生,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代素华,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高明学,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代宝华,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泥宗敏,女,1963年4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徐立明,系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作忱诉被告代英华、代连华、代美华、代荣华、代素华、代宝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作忱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明,被告代英华、代荣华、代素华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学、代宝华的委托代理人泥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连华、代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朱凤英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某住宅小区有房屋一处,面积47.74平方米,朱凤英于2008年1月去逝,其有继承人六个子女。2008年5月,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该房屋,约定六被告日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已可以办理产权证及更名过户手续,但六被告拒绝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六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代英华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未能办理过户是因代连华拒绝配合。被告代连华未答辩。被告代美华未答辩。被告代荣华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未能办理过户是因代连华拒绝配合。被告代素华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未能办理过户是因代连华拒绝配合。被告代宝华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未能办理过户是因代连华拒绝配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六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购买朱凤英回迁房一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某住宅小区),房屋面积47.74平方米,价格109,800元,原告与六被告均在协议书中签名并摁手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六被告付清全部房款,同时六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现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另查明,朱凤英于2008年1月7日去逝,六被告系朱凤英继承人,房屋买卖协议书系朱凤英去逝后六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再查明,该诉争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审理中原告同意自愿承担诉争房屋的一切办证费用。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开发商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代连华、代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六被告支付了房款,现该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故六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作忱与被告代英华、代连华、代美华、代荣华、代素华、代宝华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代英华、代连华、代美华、代荣华、代素华、代宝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协助原告曹作忱办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某住宅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办证费用由原告曹作忱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代英华、代连华、代美华、代荣华、代素华、代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腾飞
书记员:陈淑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