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咬法。委托代理人章凯钟。被告戚水清。
原告冯咬法诉被告戚水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戚水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咬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凯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水清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咬法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与杭州市拱墅区河道建设指挥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位于杭一毛地块房屋安置权。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安置房屋的处分达成合意,并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承诺位于杭一毛地块房屋回迁、安置时,将安置房屋一套(当时估计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实际面积高于或低于60平米的,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购房定金30万元予被告,后被告又分二次,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收取购房款30万元。杭州市拱墅区河道建设指挥中心于2012年9月12日完成拆迁户口核对,并于2012年12月2日,公告通知各安置户办理安置、回迁手续,而被告近半年来离开住所并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在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下,原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被告应退还购房款60万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购房款60万元;2、被告戚水清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咬法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实。2、证明,证明被告对安置房有财产权利。3、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安置房的处分达成合意。4、收条,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5、借条,证明被告收到16万元房款的事实。6、证明及借条,证明原告筹集14万元房款的事实。7、公告,证明回迁安置的具体时间。8、证明,证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戚水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戚水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戚水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7-8,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但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所要证明该16万元是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直观反映是原告向他人借款,无法证明上述款项已支付被告,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7日,因胜利河地块征地拆迁,被告戚水清与杭州市拱墅区河道建设指挥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原所有的位于八丈井14号房屋拆迁后将获得安置位于杭一毛地块房屋(建筑面积为187.06平方米)安置权,安置时间为2010年5月16日。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购房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承诺将期拥有完全产权的位于杭一毛地块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原告);(如房屋面积增加了,按每平方米1万元整支付)交房期为2012年12月底;在合同签订后,一期原告应缴纳甲方预付款30万元,二期为拿到房屋钥匙,并可入住时,再付给甲方总面积的70%款;购房分三期付给甲方,要求甲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给乙方时付清全款;甲方如不按合同日期交付房屋,按首付款归还30万元;甲方如不按合同履行应付违约金30万元等权利义务。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人民币30万元。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11月26日,杭州市拱墅区河道建设指挥中心就胜利河地块农居户户口核对及农居户回迁选房、抽签在杭州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其中确定选房、抽签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上午9:15-11:15(后变更为2012年12月2日上午)。原告以被告拒绝办理相关手续,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在本案审理期间,该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归还的购房款为60万元,经查明,原告提交的支付被告30万元的收条与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第一期)的时间吻合,该款系购房款应是事实,被告应予归还。原告主张归还另外支付的30万元,其中的16万元,原、被告签订的是借款协议,也与合同约定交付的条件不符,本院无法确认该16万元系购房款或已转为购房款,而原告要求归还该款因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另14万元,原告无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该30万元购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咬法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咬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450元,由被告戚水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雷人民陪审员:胡亦安人民陪审员:宣乐民
代书记员:邓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