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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亮与山西华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小民初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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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亮,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州奇星药业有限公司山西办事处地区经理,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何晋霞,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志兵,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华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东桥村警民苑**。法定代表人卫福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亮与被告山西华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晋霞、贾志兵,被告山西华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亮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房屋一事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562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小店街道东桥村东榆公路南侧宗地所属甲壳虫(现为汾东花园)小区的3号楼4单元21层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81.9平米,合同总价为2750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承诺其所售房屋能够办理大红本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220000元购房款,房屋至今未交付。2012年11月左右,原告才得知被告出售房屋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房,但均被被告无理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20000元及其利息14684元(截止起诉前);被告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华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220000元,但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及赔偿220000元的请求不予认可。我公司并未承诺原告办理房产证,双方签订的只是内部认购协议,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房时的价格仅为3300元,若是有大红本价格不会这么便宜。另外原告购房时对房屋情况是知情的,是出于房屋价格便宜才购买的。原告要求给付一倍购房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太原市小店街道东桥村东榆公路南侧宗地"甲壳虫"小区3号楼4单元21层01号建筑面积为81.9平方米的房屋卖与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75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交购房认购定金10000元,余款原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款。2011年12月29日原告应交首期款220000元,交房时支付剩余房款5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原告得知其所预购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遂提出退房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及赔偿问题差距较大,协商未果。庭审中被告对"甲壳虫"小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收据1张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对无效合同的产生双方均有责任,但主要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2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2011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未写明"甲壳虫"小区的商品房预售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被告虚假房屋买卖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2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无效;二、被告山西华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20000元并给付原告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10元,由被告山西华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义飞

书记员:赵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