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耀珍,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住太原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瑞杰科技大厦****。负责人卫中义,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振龙,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严虹,山西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耀珍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耀珍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9日交给被告集资购房款共计50万元整,但是至今房子没有盖起来,也没有退还房款。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50万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计算的利息约26万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原告原系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商品房或代买商品房的关系,我公司的营业范围中没有开发或者代买商品房的权利。原告交纳的50万元购房款实际上交给了山西大山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关系实际发生在他们二者之间,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王月胜、梁志宏和山西大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个人行为,并非履行公司职员的职责,综上,原、被告之间仅仅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平等主体间买卖商品房和代为买卖商品房的关系。原告的诉请无理无据,法院应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耀珍原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员工。2008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得知被告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欲购买山西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08年5月9日,原告交被告50万元,被告出具两张金额各为25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职工购房款,收据上加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财务专用章。2008年4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交购房款25万元,被告出具一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之后,该批商品房并未投入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发生纠纷,因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另查明,被告与山西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签订购房协议书,签协议的目的即被告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向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该份协议由被告当时的负责人王月胜签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退还购房款的义务?在案件初始,被告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发出欲对外团购商品房的要约,原告产生购房意向后,向被告交纳购房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自此双方成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可供购买的商品房。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后,款项的去向由被告支配,风险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购买住房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其理应退还原告购房款50万元。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还应当支付从付款之日2008年5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3年4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双倍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耀珍购房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燕玲
书记员:段丽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