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崇华,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四川蓝郡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一环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陈俊锡。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崇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崇华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毛琴
书记员:孙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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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崇华,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四川蓝郡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一环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陈俊锡。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崇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崇华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毛琴
书记员:孙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